價值百萬的房屋被非法拆除,一二審判賠40萬,倔強的他申請再審
當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被非法強制拆除後,國家支付的賠償款中僅僅只包括重置房屋的款項嗎?原本應得的拆遷利益就沒有了嗎?浙江省的周先生就遇到了這樣的事情,按照正常拆遷程序周先生本可以獲得拆遷利益百萬餘元,房屋被徵收方非法拆除後法院判決僅賠償了40萬元的房屋重置費。這樣明顯不合理的情況,一審二審的法院卻都維持了這一判決。
無奈之下的周先生只好向最高院提出再審申請。下面就跟着即明律師一起來看看,這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吧。
國家賠償中的“直接損失”僅包含房屋重置的價格?
周先生在浙江省某村擁有房屋兩處。2010年該村開始實施農房拆遷改造,因未能與周先生達成安置補償協議,徵收方便於2012年3月13日發出書面函件,載明,因舊村改造工作建設需要,將周先生的房屋先以拆除,拆遷安置補償事宜由徵收方和拆遷户協商處理。同月,徵收方組織人員將周先生的房屋強制拆除。周先生認為這一行為違反了“先補償後拆遷”的政策,故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確認強拆行為違法並按照按照房屋徵收補償標準給予賠償。
法院經過審理依法確認了強拆行為違法,但對於賠償方面卻不予支持。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財產權受到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故應按照被拆除農房的重置價格進行賠償。面對這樣的判決結果周先生不服,提起了再審申請。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直接損失”如何理解
本案行政賠償責任是在實施農房拆遷改造過程中,因未能與周先生達成安置補償協議,徵收方組織人員將涉案建築強制拆除。該行為確認違法。根據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因違法實施行政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產生賠償責任,行政賠償是國家賠償的一種形式。
《國家賠償法》的“直接損失”的範圍,除包括被拆建築物重置成本損失外,還應當包括周先生應享有的農房拆遷安置補償權益以及對動產造成的直接損失等。原因如下:
第一,將拆遷安置補償權益歸入賠償範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精神。國家賠償制度設立的初衷,在於彌補公民因國家行政權或者司法權的違法運用而遭受的損失,使之恢復到未被侵害前的狀態。
對《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中關於賠償損失範圍之“直接損失”的理解,不僅包括既得財產利益的損失,還應當包括雖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財產利益損失,才符合該法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如果沒有徵收方違法強行拆除行為的介入,周先生必定可以通過拆遷安置補償程序獲得相應補償。這意味着這部分利益屬於必然可得利益,應當納入《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直接損失”範圍。
第二,將周先生必然可得的拆遷補償排除在行政賠償之外,明顯有失公正。如果周先生無法通過行政賠償程序,獲得按照拆遷補償程序本可獲得的全部補償,客觀上將造成其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因無法得到司法救濟難以實現,而徵收方卻因違法行為而免於承擔本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綜上,周先生的涉案房屋被強制拆除後所獲得的國家賠償款應包含建築物重置價值和附屬物價值及拆遷改造安置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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