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行使任意撤銷權,有什麼條件
如何行使任意撤銷權
1、時間條件
須贈與標的物尚未交付或未移轉登記。
《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的時間進行了規定,即只能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體而言,對於動產,需在交付之前撤銷:對於不動產和需要登記的動產,需在登記之前撤銷。若贈與標的物已為交付或登記,不得撤銷;若標的物一部已交付或登記,則僅得就未交付或登記部分為撤銷,已交付或登記部分不得撤銷。對贈與物須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始得移轉所有權者,如贈與人已為交付但未為登記或已為登記但未為實際交付贈與物時,贈與人可否任意撤銷,在司法實務中存在分歧,我國合同法上對此的規定也不盡明確。
對於所有權變更須辦理登記的標的物,一般以登記為其所有權變更之生效要件,而不以交付為所有權變更的生效要件。故對於此類所有權變更需辦理登記的贈與物,若已為登記,不論其實際交付與否,均不得撤銷;若已為交付而未為登記,則可以撤銷。(何俊輝:《論贈與合同的撤銷與拒絕履行》,載《湖南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2年第8期。)
2、範圍條件
須非為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合同法》第186條第2款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的範圍進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銷權。對於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來説,贈與人不僅負有承諾贈與的法律義務,而且負有賑災扶貧救困的道德義務。
為了維護這類贈與法律關係的穩定,完成道德義務,本條款明確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在交付贈與財產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的規定。對於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合同法》之所以規定不得撤銷。
一方面主要是考慮到贈與人若採取此種方式與受贈人訂立贈與合同,經過公證人員的解釋和説明,則應當已經考慮周詳,如果再授予贈與人以任意撤銷權,既有失合同的嚴肅性,也使受贈人處於明顯不利的地位。
另一方面,從公證的效力來説,具有債權內容的合同經過國家公證機關的公證,直接具有申請法院執行的效力。所以,這類合同不得撤銷。這對於嚴肅國家公證機關的公證力,維護合同的嚴肅性,保證財產權利關係的相對穩定是必要的。
我國法律《合同法》規定了如何行使任意撤銷權,行使撤銷權是有時間和範圍上的要求的,在時間上,對動產來説,在支付之前是可以任意撤銷的,但是對於不動產來説,登記了就不能夠撤銷了。在範圍條件上,如果是進行一些道德的活動的話,是不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因為這已經關係到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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