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的概念是什麼?
一、不當得利的概念是什麼?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依據,有損於他人而取得利益。不當得利的法律事實發生以後,就在不當得利人與利益所有人之間產生了一種權利義務關係,即利益所有人有權請求不當得利人返還不應得的利益,不當得利者有義務返還。
我國民事立法關於不當得利只有兩個條文。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條: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
(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
(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
第九百八十六條:得利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取得的利益已經不存在的,不承擔返還該利益的義務。
第九百八十七條:得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其取得的利益並依法賠償損失。
第九百八十八條:得利人已經將取得的利益無償轉讓給第三人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相應範圍內承擔返還義務。
《民法典》對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司法解釋對不當得利的返還標的、返還範圍也做了較為具體的規定。但對不當得利的規定過於原則,對不當得利的返還客體未做區分,沒有明確的受益人主觀是善意還是惡意的。司法解釋中對“返還不當利益”的界定不完備,不當得利的返還範圍並不限於原物及其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解釋不明確。現行法規價格償還的計算方法,善意受領人在所得利益不存在時免除的返還義務以及轉得人的返還義務等未作規定。
雖然我國《民法典》與司法解釋對不當得利都有立法規定但由於這一制度的規定的粗糙,太過抽象化,概括化,造成了我國不當得利制度的適用困難。法官在審判此類案件時只能依據“衡平”的原則來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和應返還的範圍。但是法官的素質良莠不齊,與要求法官有較強的正義感和較高的專業素養相差甚遠。法官的認識不同,會造成相類似的案件出現巨大的差異。
二、不當得利與相關的制度關係
不當得利與民事行為、無因管理以及侵權行為等同為債的發生根據,但它們之間是不同的。
未生效的民事行為取得的利益是合法的、正當的,當然不成立不當得利;如果民事行為無效、被獲得的利益移交本人,而是由自己佔有,構成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也可能從中得到利益,這種得利構成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的,也可能從中得利,這種得利構成不當得利。在這種情況下,產生侵權行為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競合。
我國的不當得利的法定類型包括給付性不當得利和非給付性不當得利兩種,此時我們在日常的生活當中應當及時的注意相關的不當得利返還的規定,如果是他人不當得利而自己遭受損失的一定要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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