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2021年婚姻法夫妻共同債務應該怎麼處理?
一、根據婚姻法夫妻共同債務應該怎麼處理?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應該由夫妻雙方協商之後共同分擔,我國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如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判決。由此可看出,“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一般包括: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因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夫妻雙方或一方因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從審判實踐中看,隨着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離婚糾紛中的共同債務的認定及處理表現的越來越複雜,越來越突出。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怎樣認定和處理好離婚糾紛中夫妻共同債務的具體情況,很值得探討。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目前我國可實行把夫妻財產、債務約定登記或公證作為夫妻財產、債務處理制度的一種補充形式。修改後的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第17條第2款都作了明確的規定。法律承認並允許夫妻約定財產、債務,確認約定優於法定,但是畢竟尚未明確規定約定形成的時間、成立的要件及效力,造成司法實踐中對共同債務的約定難以把握,一旦發生爭議難以認定,甚至讓試圖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的人有空可鑽,從而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筆者認為,很有必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立法或者通過司法解釋明確規定:
1、以登記或公證作為約定的形式要件
一般情況下,只要約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和公序良俗,並且確屬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就應當承認約定的效力。約定成立的形式要件則是登記或者公證。登記機關是婚姻登記機關,公證機構是公證處。以登記或公證作為約定的形式要件,可以克服離婚當事人對共同債務舉證不能的困難,可以有效保護第三人的債權,可以有助於人民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約定的審查和認定。對此項制度,國外早已實行多年,法國民法典、西德男女國權法、瑞士民法均載有條文規定。
2、以約定時間處在夫妻共同債務發生之前或者之後,作為確認約定對外效力的一個實質要件
夫妻對財產、債務的約定,對內具有法律效力自不當言,但是,對內有效未必當然對外也有效。約定的設定沒有第三人蔘加,其效力是否及於第三人,是否可以對抗第三人,關鍵在於約定的內容有無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在審查確認上,約定的時間是至關重要的對象。夫妻共同債務發生在前,債務分擔的約定形成於後,這種變無限責任為有限責任的債務分擔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應當確認其對第三人無效。國外民事立法對夫妻共同債務約定的時間與效力早有明確規定。法國民法規定對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是婚前作成,結婚之日生效,但是不得對抗第三人。德國民法則規定,無論婚前或婚後,均可訂立夫妻財產契約。這對我國今後的立法完善,都很有借鑑意義。
在離婚之前,先理清楚哪些是屬於共同債務是十分有必要的,由於夫妻雙槓更清楚債務是由於什麼原因才產生的,故此離婚協議擬定時,可以由雙方來確定共同債務的分割。此類債務分割的協議,也可以並非是由雙方協商擬定的,只要最後是自願簽署的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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