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罪被告人處罰應注意什麼問題
(一) 適用緩刑的問題
緩刑不是一個獨立的刑種,而是刑罰具體運用的一種制度。緩刑是指對於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確實不致在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在一定考驗期內,履行法定事項,並且沒有情節嚴重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又無漏罪,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一項刑罰制度。
根據刑法理論,適用緩刑,必須具備以下3個條件:
一是必須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其二,必須是確有悔罪表現,不予關押也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三是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在醫療事故罪中,犯罪人員一般情況下可以達到第一、三個條件,即本罪最高刑為有期徒刑3年,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因為累犯是針對故意犯罪而言的,過失犯罪不構成累犯。醫療事故罪是過失犯罪,當然也不存在累犯問題。關於是否有悔罪表現,不予關押也不致再危害社會。
作者認為是存在的:理由如下:
第一,醫療事故罪是一種過失犯罪,犯罪行為與醫務人員的主觀意志是背道而馳的,醫療事故的發生,醫務人員自己也不願意,因此,醫務人員在思想上已經引起重視。
第二,醫務工作是一種技術工作,臨牀經驗和個人聲譽都相當重要,一旦發生醫療事故,對醫務人員的前途影響很大,如果他們還不能從本次事件中吸取教訓,在發生類似的事情,這無異於結束該醫務人員的事業和前途。因此,一般來説,醫務人員能夠從中吸取教訓。
第三,在醫療事故犯罪中,一般而言,犯罪情節比較輕,犯罪人的悔罪表現也很明顯。對這些人適用緩刑,可以認為他們都不致再危害社會。
第四,對該類犯罪醫務人員適用緩刑,可以達到懲治和教育的目的,同時能夠給犯罪的醫務人員以悔過自新的機會,讓他們能夠帶罪立功。
因此,對於一般犯罪情節的醫務人員,可以適用緩刑。
(二) 關於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的運用問題
根據現行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是唯一合法的鑑定醫療事故的組織,其鑑定結論是處理醫療事故的唯一合法證據。對於刑事案件而言,是否完全遵從這種規定呢?我們認為可以不受此限制。
理由如下:
第一,《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是行政性法規,其規範的對象是各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理醫療事故的行為。因此,只有這些機關的行政行為受此約束。而司法機關追究犯罪人員的刑事責任是司法行為,在程序上受刑事訴訟法的調整,實體上受刑法的調整。
第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鑑定結論只有經過司法人員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此,無論是什麼鑑定結論,都必須經過司法人員審查,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如果與實際情況不符,就可以在另行聘請專門鑑定人員進行鑑定,而沒有終級鑑定的限制。
第三,關於鑑定機構,雖然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鑑定機構,但是,它也是在行政處理程序上的限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6條規定,對鑑定結論有疑問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或者鑑定機構,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因此,對於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必須由司法人員查證,必要時,可以重新鑑定或者補充鑑定,且不受鑑定機構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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