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不動產起訴期限
司法文書主要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如判決書、裁定書等;也包括不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但對執行法律有切實保證作用的文書,如判決書等,注意:訴狀不屬於司法文書。司法活動中我們回答看見起訴書、判決書等文書,這些都是司法文書,司法文字貫穿了整個司法活動,而且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如起訴的時候需要起訴書,法院審理最後會依法作出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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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不動產管轄是怎麼規定的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確立了行政訴訟的不動產專屬管轄,即:“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般認為,行政訴訟中的專屬管轄不僅排除一般地域管轄,也排除特殊地域管轄中的共同管轄。但是,由於這一制度的法律規定過於概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也未予明確,為此不少人認為對於僅與不動產有牽連關係的行政訴訟,並非一概作為專屬之訴,以至於司法實踐中對“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的管轄存在嚴重分歧,導致行政訴訟不動產專屬管轄制度適用的不一。
眾所周知,我國法院系統是與行政區劃相對應設置的,司法轄區與行政轄區合一,一般情況下,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行政相對物是處於同一轄區,行政訴訟的管轄權也只能是同轄區法院,也就不存在管轄權爭議的問題。但是,還存在一些例外情況,如城市中設區的市級政府的各行政機關,由於其住所地只能在固定的某一個區,可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往往會針對不同區的行政相對人或行政相對物,因此,很多涉及不動產的行政案件被告與不動產本身不在同一地區,甚至有的不動產所在地與原、被告之住所地均不一致,且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這種情形也會越來越多。
正因為存在這種不動產所在地與原、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情況,和對不動產專屬管轄的不同理解,所以,現實中一些法院為了提高行政案件數,或因牽涉到與行政機關的某種關係,對只要是涉及不動產的行政糾紛,如果是在被告所在地就不理會專屬管轄的規定,往往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立案審理;如果是在不動產所在地,則不管具體行政行為的客體或者產生行政糾紛的原因是否是不動產,一概以不動產專屬管轄為由予以受理。
反之如果是複雜、比較難處理的案件,便以無管轄權推諉不予立案。這樣不僅出現了法院“搶、推案子”,當事人“告狀難”的狀況,還人為的造成法院間的案件數量不平衡,而且這種現象也越來越嚴重,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確定不動產專屬管轄時考慮的“既便於當事人參加訴訟,又便於法院對不動產的勘驗調查取證,採取相關措施,做到及時正確的處理,利於案件審結後判決的執行”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我國當前加強行政審判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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