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中止審理的期限是多久?
一、行政複議中止審理的期限是多久?
法律上未規定行政複議終止的最長時間,因為行政複議中止執行沒有具體期限的限制,待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對於存在以下三種情形,滿60日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複議終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複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蔘加行政複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二、《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
第四十一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的,行政複議中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複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蔘加行政複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複議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複議的情形。
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行政複議機構中止、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四十二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構准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經行政複議機構准許達成和解的;
(五)申請人對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後,因申請人同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該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變更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複議,滿60日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複議終止。
行政複議的具體情況,是由申請人根據自己對行政行為的異議情況來提出申請,但如果涉及到申請人死亡的,或者因部分原因導致無法進行民事行為的,那麼是可以中止該行政複議行為的,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的,可以諮詢律師來進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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