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機關是哪個?
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機關是誰?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二、哪些情形可以監視居住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應當核實犯罪嫌疑人的住處。犯罪嫌疑人沒有固定住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其指定居所。在符合監視居住的條件時,需要先做出監視居住的決定,之後才是依法採取監視居住措施,這就涉及到具體執行的問題了。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以及人民法院都是有權決定採取監視居住,但具體到執行的時候,一般就是由公安機關來執行。
現實生活當中,現在刑事方面的一些程序問題,主要是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當中的,比如説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或者是普通的監視居住,都是有特定的機關來決定的。比如説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都有權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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