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重新鑑定的規定是什麼
司法鑑定機構的鑑定結果在通常情況下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尤其是在涉及到刑事案件的時候,如果司法鑑定不能夠保證其結果的權威性,就無法保障司法審判的公正。不過,對於當事人來説,如果實在人為鑑定結果不符合自己的要求的話,也是可以要求重新鑑定的。下面,小編就為大家介紹一下刑事訴訟法重新鑑定的規定是什麼?
一、《刑事訴訟法》重新鑑定的規定是什麼?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
法庭對於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二、重新鑑定的情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重新鑑定:
(一)原司法鑑定人不具有從事原委託事項鑑定執業資格的;
(二)原司法鑑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組織鑑定的;
(三)原司法鑑定人按規定應當迴避沒有迴避的;
(四)委託人或者其他訴訟當事人對原鑑定意見有異議,並能提出合法依據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規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重新鑑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重新鑑定的事由實際上更多的是用在“對鑑定結果不滿意”,申請再次鑑定的過程中,也是法院可以同意再次鑑定,接受鑑定申請的法律依據。如果僅僅是對鑑定結論不滿意,是不能夠作為重新申請鑑定的理由的。鑑定規則給出了我們可以提出的“法定理由”。
為了保障再次鑑定的鑑定效力,鑑定規則規定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一般應當高於原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
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原鑑定機構以外的列入司法鑑定機構名冊的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委託人同意的,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由其指定原司法鑑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
對於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別複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的鑑定事項,根據司法機關的委託或者經其同意,司法鑑定主管部門或者司法鑑定行業組織可以組織多個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從司法鑑定實踐看,由於鑑定機構在接受鑑定申請時,已經對鑑定事項進行了審查,很少出現由於案件複雜、疑難而組織多個機構鑑定的情況。
在人身傷害鑑定過程中,需要實踐以上程序,才能完成合法的鑑定結果。
三、鑑定中的諮詢專家機制
與醫療事故鑑定機制不同,司法鑑定機構在進行鑑定的過程中,遇有特別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的,可以向本機構以外的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進行諮詢,但最終的鑑定意見應當由本機構的司法鑑定人出具。
通過這樣鑑定程序的設置,保障了司法鑑定的技術性,使司法鑑定在程序上保障了公正性。
我國刑事訴訟法當中關於重新鑑定的規定,包括如果在審判過程當中發現了新的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要求司法鑑定機構,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關於這一點,如果法院認為所請求的事情比較合理的話,應該尊重訴訟人的請求,要求進行重新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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