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拘傳的條件都有哪些
一、刑事案件拘傳的條件都有哪些
在執行程序中,適用拘傳措施需具備以下條件:
1.拘傳的對象是必須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的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負責人
從執行實踐來看,下列幾種。情況通常被認為是“必須”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的:(1)被執行人主張無履行能力,但沒有舉證又沒有説明理由,而執行法院查明其真實情況的;(2)執行人員發現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但無確切證據,被執行人又不提供證據和情況的;(3)被執行人非法轉移、隱匿已被執行人員、申請執行人和其他人發覺的財產,拒不説明財產去向的;(4)被執行財產被毀滅、損壞,其價值不足清償債務,又不説明原因的;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被毀滅、損壞的又不説明原因的;(5)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而不説明債務人及數額的。
2.必須經過人民法院兩次傳票傳喚
傳喚的次數不得少於兩次,只經一次傳喚不能適用拘傳。傳喚的方式必須使用傳票,少於兩次的傳喚,以及兩次口頭傳喚或一次口頭傳喚、一次傳票傳喚的,均不得適用拘傳。
3.必須是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
如果出現不能抗拒的事由等特殊情況,則不能適用拘傳。採取拘傳的強制措施應當經人民法院院長的批准,採用拘傳票的方式直接送達給被拘傳人,由被拘傳人在拘傳票上簽字。在實際拘傳之前應當先向被拘傳人説明拒不到庭的法律後果,爭取其主動到庭;如果其經過批評教育後仍然不主動到庭的,便可以採取強制措施拘傳其到庭。
二、拘傳的程序是怎樣的
1、填寫《拘傳證》,並報負責人審批。辦案人員根據辦案情況,認為需要採用拘傳措施的,應首先填寫《拘傳證》,然後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負責人審批。
2、拘傳的執行。拘傳應當由兩人以上的執行人員執行。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人出示拘傳證,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強制到案。
3、拘傳的次數與時間。刑訴法修正案第一百一十七條“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4、拘傳的地點。根據公安部《規定》第60條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35條規定,拘傳的地點,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市、縣以內。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單位、户籍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市、縣的,拘傳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市、縣進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縣內進行。
5、拘傳的結果。公、檢、法機關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傳到案後,應當立即訊問。訊問結束後,應根據案件的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認為依法應當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可以採用其他相應的強制措施;認為不宜適用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立即釋放,不得變相扣押。
拘傳並不是司法機關隨意想採取就能採取的,按照有關規定,在採取拘傳的時候必須要符合規定的條件,這樣才是啟動拘傳的前提。至於拘傳的程序,同樣也是很重要的。其中應該先填寫好《拘傳證》,之後上報相關的負責人進行審批,然後才能對嫌疑人、被告人採取拘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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