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強制措施的程序是什麼?
一、變更強制措施的程序是什麼?
1、律師接受委託後,根據瞭解的案件情況,應當考慮未被逮捕或逮捕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申請取保候審的條件。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應當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產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產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3、委託人要求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辯護律師認為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為其申請取保候審;辯護律師認為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向委託人説明情況,建議不提出取保候審的申請,委託人堅持申請的,辯護律師可建議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申請取保候審,併為其代寫取保候審申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 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 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 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 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二、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的問題
1、變更強制措施的隨意性。批捕權是檢察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檢察機關的批准逮捕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通知檢察機關。但是在檢察機關作出批准逮捕決定後法律卻賦予了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力,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檢察機關的批捕權,使公安機關機關變更強制措施缺乏行之有效的監督,容易造成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的隨意性。這也為公安機關違法變更強制措施提供了法律漏洞。
2、通知時間的不確定性。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後只要通知原批准的檢察機關即可,而在通知的時間上卻沒有明確的要求。以致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公安機關在變更前通知檢察機關,也有的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後立即通知檢察機關,還有甚者變更強制措施後,訴訟活動已經進行完才通知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原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使檢察機關的監督僅僅流於形式,缺乏強有力的監督。
3、操作程序的不規範性。通知是口頭通知還是書面通知沒有明確的規定,通知的內容僅僅是變更強制措施的結果還是要包括變更逮捕措施的理由等都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和相關的司法解釋。在實踐中,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後僅有公安機關的案件承辦人電話通知或僅將釋放通知書送達檢察機關,使檢察機關無法全面瞭解相關變更逮捕措施的條件,無法審查公安機關變更逮捕措施是否適當。即使發現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不當,糾正的程序也缺乏可操作性。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變更逮捕措施只要通知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檢察機關即可,而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則履行着對偵查機關監督的職能。而在偵查監督部門履行的“三大職責”和承擔的“八大任務”中,一項重要的任務就是對強制措施執行情況進行監督。這其中也包含着對公安機關變更逮捕措施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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