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的證人包括哪些人?
刑事訴訟法的證人包括哪些人?
刑事訴訟法的證人包括所有知道案件事實情況並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證言的人。憑藉證人的證言來查清案件事實為古今中外的法律所重視,也是各種訴訟運用最廣泛的一種證據形式。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證人應當具有的條件是:
(1)凡是知道案件情況並有作證能力的人,都可以作為證人。
(2)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3)證人只能是當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況的人。
(4)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
(5)證人只能是自然人。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作證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十二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四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採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六十五條 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剋扣或者變相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刑事上的案件往往都是因為涉及到很嚴重的罪行才會被檢察機關提請到法院,而檢察院想要指控一個人首先就得拿出除了手頭上客觀科學的證據以外,偏向於主觀的證人所見證的事實證據,而只要是與案件相關或者直接親眼看見的人都是法條規定的證人。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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