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辯護人是為了保障被告人什麼權利?
一、指定辯護人是為了保障被告人什麼權利?
在刑事訴訟中,設立指定辯護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障特殊性質的被告人獲得刑事辯護的權利,這也是我國保障人權的一種體現。以下情形會被指定辯護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六條 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一)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二)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
第三十七條 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
(一)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
(二)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
(三)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説仍不願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
(四)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的;
(五)具有外國國籍的;
(六)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七)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應當是依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
二、指定辯護人訴訟階段上的限制
1、偵察階段存在的問題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被告人獲得指定辯護人幫助的最早時間是開庭前的十日,將指定辯護侷限在了審判階段。後雖然在《法律援助條例》第11條“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規定將律師提供援助提前至偵查階段,但這就解決我國指定辯護制度存在的諸多問題而言,仍是杯水車薪。
首先,立法上並未將刑事法律援助定性為“辯護”。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6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併為被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受託律師有權瞭解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罪名,有權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此可見,法律援助律師在偵查階段並沒有被賦予”辯護”的使命,所具有的職能只是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等一般的法律行為,不帶有辯護的性質。
其次,《法律援助條例》第11條的規定含糊,操作性不強。“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固然將申請法律援助的主體擴大為所有因經濟貧困的公民,體現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公平”的精神;然而,公民僅僅是被賦予了申請刑事法律援助的權利,卻沒有規定相應的實施辦法、程序以及責任條款來賦予公、檢,法三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這導致偵控機關出於部門利益並不移交需要援助的案件到法援中心,大大影響了法律援助的數量和質量。
2、審判階段存在的問題
被告人獲得有效法律援助的重要前提是,辯護律師必須對案件有充分的準備時間,儘早接觸被告人瞭解案情。但在司法實踐中,被指定辯護律師最早也要在開庭前10天才可介入訴訟,因受時間的限制,他們根本無法進行充分有效的準備,很難真正完成其辯護任務,辯護的質量更是無從談起。
法院有權受理檢察院、或者是刑事自訴人提出的刑事訴訟請求。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後,需要先判斷一下刑事案件的被告是否已經委託了辯護人,若是沒有的且符合特定情形的法院就需要指定辯護人,一般來説,被指定的辯護人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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