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輕辯護在哪個階段有哪些內容?
罪輕辯護在哪個階段有哪些內容?
首先,根據最高院《刑訴法解釋》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調查應當在查明定罪事實的基礎上,查明有關量刑事實。”
該法條明確規定了,即便是被告人不認罪或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法庭在查明定罪事實後,還有義務查明量刑事實。而律師作罪輕辯護,就是在配合查明當事人的量刑事實。同時在法庭辯論階段,公訴人可以在公訴意見的最後提出相關量刑意見,辯護律師也可以針對其量刑意見提出自己的觀點。
又根據《刑訴法解釋》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辯論時,可以引導控辯雙方先辯論定罪問題,後辯論量刑問題。”
也就是説,對定罪和量刑的調查,質證和辯論,是獨立的兩個部分。而且在邏輯上,辯護律師做了無罪辯護之後,是如果法庭依然認為當事人有罪,那辯護律師就順勢提出相關罪輕的辯護意見,這種在辯護邏輯上也完全行得通,本質上並沒有什麼矛盾之處。因為不管是無罪辯護還是罪輕辯護,最本質的目的就是實現有效辯護。這一原則在司法實踐中被多數國家認可,我國亦不例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出台的《律師權利保障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的,可以當庭就量刑問題發表辯護意見,也可以庭後提交量刑辯護意見;
而根據中華律師協會《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律師做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辯護時,辯護律師可以先就定性問題發表辯護意見,然後就量刑問題發表意見。
比如在偵查階段或審查起訴階段,律師介入刑事案件後,根據事實證據和法律提出了當事人無罪的辯護意見,並且寫成了書面的法律意見書,辯護律師不僅可以即無罪的辯護意見,也可以提出當事人可能最終只適用緩刑或免予處罰的最輕辯護意見,從而成功促使當事人被取保,或變更強制措施。
罪輕辯護在實際的辯護過程當中也需要在查明量刑基礎的情況下進行。罪輕辯護一般主體都是當事人的辯護人,所以在申請罪輕辯護時,需要辯護人提供相關的量刑證據,對於罪輕辯護的申請也表明了當事人的辯護人對於量刑標準的認同。罪輕辯護一般都發生在偵查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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