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122條的解釋涵義有哪些?
犯罪嫌疑人侵犯他人生命安全後,會被公安機關批准逮捕。但是在審問、調查過程中如果發現犯罪嫌疑人精神不穩定或者精神錯亂時如何處理。很多人想知道會不會對嫌疑人做精神鑑定。我國刑訴法第122條明確規定應該對犯罪嫌疑人做精神鑑定,以利於執法辦案。那麼,刑訴法122條的解釋有哪些涵義??下面就讓小編為大家解答疑惑。
一、《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根據上述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鑑定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外,其他鑑定時間都應當計入辦案期限。對於因鑑定時間較長,辦案期限屆滿仍不能終結的案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應當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改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我國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正因為法律的該項規定,使得對精神病的鑑定在刑事訴訟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可以説,在一定程度上,精神病的鑑定結果決定着對一個犯罪嫌疑人生命與財產的生殺予奪,其重要性由此可見。
二、那麼是否可以對疑似精神病人採取逮捕或附條件的逮捕措施呢?
不可以採取逮捕措施。逮捕的條件要求“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是客觀存在的有關犯罪的各種情況的總和,一般由刑事法律規範確定,犯罪事實在刑法上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犯罪事實包括犯罪的基本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狹義的犯罪事實則指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基本事實。無論是廣義上的“犯罪基本事實”,還是狹義上的“犯罪構成要件的基本事實”,犯罪事實都是犯罪構成的事實,理應包括犯罪主體是否適格。而犯罪主體是否適格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刑事責任能力問題。因為精神病人無刑事責任能力,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直接關係到犯罪主體是否構成,而犯罪主體又直接關係犯罪構成即犯罪基本事實。所以在沒有搞清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情況下,又怎麼能説“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呢? 根據最高檢《關於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工作中適用“附條件逮捕”的意見(試行)》第四條“對於《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明確規定“不屬於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情形,不得批准(決定)逮捕”。而《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不屬於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情形,其中就包括了“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無罪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重大矛盾且難以排除的”,精神病顯然就屬於無罪證據,雖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疑似患有精神病,但是無論是從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角度還是從疑罪從無的現代法治精神來看,都有認定不符合逮捕條件。
綜上所述,刑訴法第122條規定執法機關對嫌疑人應該做精神鑑定,如果嫌疑人是因為精神病發導致犯罪,那麼公安機關不可以採取逮捕措施或者附條件逮捕。應該強制嫌疑人去精神病醫院治療,並讓其家屬對受害人進行賠償。刑訴法122條的解釋有哪些涵義?以上就是小編對問題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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