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押犯罪嫌疑人就醫時逃走如何處理?
1、人民檢察院對於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應當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要求偵查機關採取措施保證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再移送審查起訴。
2、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應當及時通知偵查機關,要求偵查機關開展追捕活動。
3、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對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起訴應當照常進行。
4、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死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二、在實踐中一般是如何正確認定脱逃罪的呢?
(一)客體要件。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管理秩序。
對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進行拘留、逮捕、羈押、監管是司法機關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施加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法律強制措施,是保護人民、維護社會秩序,同犯罪作鬥爭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司法機關司法活動正常進行的必要環節。接受司法機關依法對其所採取羈押、監管,是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必須遵守的義務。如其不遵守義務而脱逃,就直接破壞了司法機關的監管秩序,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活動。
(二)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逃離羈押、改造場所的行為。
羈押場所主要是指看守所。改造場所主要指監獄、勞動改造管教隊、少年犯管教所等。另外,押解犯罪分子的路途中,也應視為監管場所範圍。行為人的逃跑方法有使用暴力脱逃與未使用暴力脱逃兩種,未使用暴力脱逃,是指行為人尋找機會,創造條件,乘司法工作人員不備而逃跑。使用暴力脱逃,是指行為人通過對司法工作人員施以毆打、捆綁等暴力行為,或者威脅、恐嚇等脅迫行為,而擺脱其監管控制。從人數上看,有單個人逃跑的,也有數人共同逃跑的。無論採取什麼形式脱逃,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脱逃的形式屬於量刑情節。但是,如果脱逃中犯有重傷害或者故意殺人的,應按處理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處罰。對於多數人集體脱逃的,應按共同犯罪論處。
(三)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依照本法與刑事訴訟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1、依法被拘留、被逮捕的未決犯;
2、已被判處拘役以上刑罰,正在勞改機關服刑的已決犯。
只有上述兩種人才能成為本罪主體。被行政拘留或勞動教養的人逃跑的,不構成本罪。被錯抓、錯判的人,獨立實施脱逃行為的,不構成本罪。但可以以參與其他人脱逃行為的方式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
即行為人脱逃的目的是為了逃避羈押與刑罰的處罰。如果沒有逃避羈押或刑罰處罰的目的,則不構成犯罪。例如,犯人獲准回家辦理喪葬事宜,確實因故未能按時返回監獄,就不能視為脱逃罪。
在審查起訴階段,如果沒有執行批捕程序中,那麼犯罪嫌疑人是有可能脱逃的,對於上述情況的認定上,還應當由司法由機關根據實際來進行處理,但為了進行司法審理,是必須要抓捕嫌疑人到案後才可以進行的,具體情況由司法由機關協同處理,此時我們一定要及時的注意相關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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