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構成要件是什麼?
一、不安抗辯權構成要件是什麼?
不安抗辯權構成要件有:
(一)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
不安抗辯權為雙務合同的效力表現,其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並且該兩項債務存在對價關係。
(二)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
不安抗辯權制度保護先給付義務人是有條件的,只有在後給付義務人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害及先給付義務人的債權實現時,才能行使不安抗辯權。
所謂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包括:其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為;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
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鬚髮生在合同成立以後。如果在訂立合同時即已經存在,先給付義務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締約,法律則無必要對其進行特別保護;若不知此情,則可以通過合同無效等制度解決。
(三)有先後的履行順序,享有不安抗辯權之人為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
(四)先履行義務人必須有充足的證據證明相對人無能力履行債務。
(五)先履行一方的債務已經屆滿清償期。
(六)後履行義務未提供擔保。
(七)《合同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二、不安抗辯權的執行程序
為了兼顧後給付義務人的利益,也便於其能及時提供適當擔保,先給付義務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應及時通知後給付義務人,該通知的內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後給付義務人提供適當擔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先給付義務人並負有證明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的義務。
先給付義務人及時通知後給付義務人,可使後給付義務人儘量減少損害,及時地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適當的擔保以消除不安抗辯權,使先給付義務人履行其義務。
規定先給付義務人負上述舉證義務,可防止其濫用不安抗辯權,藉口後給付義務人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而隨意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如果先給付義務人沒有確切證據而中止履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對於不安抗辯權的認定,是需要嚴格基於上述法律中規定的條件來進行認定的,特別是對於不同事件的不安抗辯權是否適用,應當根據實際來進行認定,但相關義務人是需要根據法律中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來履行各自的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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