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數額較大應該怎麼量刑?
按照法律的規定,逃避應繳納的税款達到數額較大標準時,就可以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實踐中對於逃税數額較大、巨大以及特別巨大的量刑是不一樣的。下面,我們一起來看看逃税罪數額較大是怎麼量刑的。
一、逃税罪數額較大怎麼量刑
量刑標準如下:
1. 逃避繳納税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税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2. 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税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3.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4.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5.經税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曾因逃避繳納税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税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6. 税務、海關、銀行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本罪犯罪人相勾結,構成本罪共犯的,應當從重處罰。
7.經税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曾因逃避繳納税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税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二、逃税罪如何認定
(一)罪與非罪
行為人偷税數額要達到一定比例和數額或者具備法定情節,才構成犯罪。根據《刑法》第201條規定,偷税數額佔應繳納税數額的10%以上並且偷税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税的,才構成犯罪。對多次犯有偷税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二)偷税罪認定的犯罪主體規定問題
《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根據《刑法》的規定偷税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納税人或扣繳義務人才可構成(税務人員作為此類犯罪的共犯除外)。在實際處理過程中,一般對單位判處罰金沒有異議,但因偷税罪的特殊性,主要涉及到單位的財務處理問題,特別是企業法人代表及財務人員的責任劃分問題。按照以上兩條刑法規定,單位犯偷税罪,財務人員作為直接責任人員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但對單位的負責人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本法未作明文規定,特別是對於單位的負責人不知情或對税收法律法規規定不熟悉的情況下,單位的負責人是否還應承擔刑事責任存在爭議。對此種情況,根據《會計法》第四條規定:“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這就明確規定了單位負責人的法律責任問題,單位負責人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三)偷税罪認定的主觀故意判斷問題
根據刑法第14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15條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刑法在對偷税罪的相關條款規定中,沒有作出過失犯罪的特別規定,因此只有故意才能構成偷税罪。在現行税務行政執法案件中,由於《徵管法》對“漏税”的情況在法律責任這一章中未作規定,同時《徵管法》及《刑法》對“納税申報不實”偷税的規定過於含糊,導致在實際執法中對偷税行為的認定和處理較多考慮的是其客觀方面的情況,如補繳税款的數額和不繳、少繳税款的手段等,對於是否具有偷税的主觀故意一般較少作出判斷。實際上,由於財務會計核算方式與税法會計規定的差異,很多情況下的補繳税款是因會計處理方式不當造成的,同時由於經濟活動千差萬別,會計水平及素質客觀上也存在差異,納税人及扣繳義務人對税收政策瞭解及熟練程度等,都有可能造成納税申報與税收政策規定不一致的情況,這些情況都是典型的非故意情況。但是按照現行法律規定,這些情況全部都可歸入“納税申報不實”的情形中,按偷税處理。這也是造成當前偷税案件量多面廣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對《刑法》及《徵管法》相關規定作出符合客觀實際情況的明確解釋,對客觀存在的“漏税”行為作出規定,明確界定偷税的範圍及處理辦法,是解決當前《刑法》偷税罪起刑點過低,偷税罪打擊面過大的根本之途。
(四)偷税罪與一般偷税違法行為的區分
按照刑法第201條、徵管法第6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可從兩個方面加以界定,其一,從偷税額看,凡偷税不足應納税額10%的,或者偷税額總數不足1萬元的都屬於一般偷税違法行為,只有偷税額佔應納額10%以上且偷税額在1萬元以上的,構成偷税罪。其二,凡二年內因偷税被税務機關予以二次行政處罰後又偷税達一萬元的構成偷税罪,而兩年內因偷税而被處二次以下行政處罰或雖經二次税務行政處罰但再未偷税的、二次處罰後又偷税且偷税額在一萬元以下的,是一般税收違法行為。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偷税數額在五萬元以下,納税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前已經足額補繳應納税款和滯納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實際上將對偷税罪的定罪處罰的範圍放寬到了五萬元以上。根據刑法第37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在税務行政執法的實際操作中,對於税務機關查處的偷税數額在五萬元以下的案件,納税人或扣繳義務人不管是在税務機關查處後補繳税款或滯納金,還是在税務機關查處前補繳税款或滯納金(即通常所説的自查補報),只要是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前,就可以免予刑事處罰。這一規定顯然考慮了刑法規定的偷税罪起刑點過低,擠壓了税務行政執法的空間,社會打擊面過大的客觀情況,事實上抬高了刑法第201條規定的偷税罪的起刑點,同時較好地體現了對涉税犯罪行為的打擊。
(五)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税款罪與偷税罪的區別
根據刑法第404條的規定,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税款罪是指税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徵或少徵應徵税款,致使國家税收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一般而言,偷税罪與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税款罪在犯罪主體、犯罪的客體表現、犯罪的主觀方面等內容上,都有着很大的區別。但當出現偷税罪的共犯時,則有可能造成相互混淆的現象,對此必須加以澄清。税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如果與偷税人相互勾結,故意不履行其依法徵税的職責,不徵或少徵應徵税款的,應該將其作為偷税罪的共犯來論處。但如果行為人知道了某人在偷税,出於某種私利,而佯裝不知,對偷税犯罪行為採取放任的態度,並因此不徵或少徵應徵税款,致使國家税收遭受重大損失的,只能認定構成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税款罪。
根據上文的介紹我們可以知道逃税犯罪,要是達到了數額較大標準的話,那麼是可以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同時數額較大的犯罪也是逃税罪當中罪基本的量刑,即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要是逃税數額巨大、特別巨大的話,則處罰會更重。本站小編為你整理本篇文章,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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