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共同盜竊中犯罪未遂?
一、如何認定共同盜竊中犯罪未遂?
在盜竊犯罪案件中,盜竊未遂的情形不以犯罪論處,但是如果情節嚴重的未遂,則應當以犯罪論處。盜竊罪既遂與未遂的判斷標準:採取控制説(失控説),失控,並不意味着被害人能找回被盜竊物,只要被害人當時失去了對財物的實際控制,就認為已經失控。即被害人通常找不到這個財物。例如,張三家中的鑽石被保姆偷了,但是保姆將鑽石放在天花板上,仍然是犯罪既遂。因為在通常情況下,被害人不可能去天花板上找鑽石。因此在盜竊案件中,只要使被害人對財物失控,即構成犯罪既遂,反之則是犯罪未遂。
二、盜竊未遂如何認定
關於未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定罪依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當前辦理盜竊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1984年《解答》)中規定:“對於潛入銀行金庫、博物館等處作案,以盜竊鉅額現款、金銀或珍寶、文物為目標,即使未遂,也應定罪並適當處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據新刑法的有關規定,公佈了《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1998年《解釋》),1998年《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目標,應當定罪處罰。”這一規定為審判工作中處理這類案件提供了依據。從這一規定可看出以下三點:
一是1998年《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顯然是針對未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而言的。盜竊未遂定罪的前提,是以“情節嚴重”為必要。對什麼是“情節嚴重”,1998年《解釋》採取了列舉式的規定,即“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目標”。
二是1998年《解釋》與1984年《解答》相比,刪除了銀行金庫、博物館的列舉規定,進而比1984年《解答》中有關盜竊未遂定罪的條件放寬了許多。
三是1998年《解釋》中對盜竊未遂的定罪與“數額”是密切相關的,只是“數額”不是實際竊取的數額,而是盜竊者主觀上追求的數額。這種主觀上追求的數額可能是確定的,即事先明知的;也可能是概括的,不確定的,但只要追求的數額事先是能夠預見得到的,均不影響盜竊未遂的定罪。審判實踐中如果盜竊者追求的數額與被盜目標的實際數額存在差異,筆者認為,以實際數額作為定罪處罰的依據比較合理,也便於確認。
盜竊罪是比較常見的侵犯財產型犯罪,由於其犯罪本身不侵害人身安全故社會危害性相對較低。犯罪未遂是犯罪的未完成狀態,相對於犯罪既遂本身的危害是較低的,所以對於盜竊罪的犯罪未遂案件,只有在特殊情況才給予刑事處罰,即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目標,其他情況是不予刑事處罰的。
盜竊犯罪中也是可能出現共同犯罪的情況,甚至還有一些是以犯罪集團的形式來實施盜竊,之後大家在共同分贓。要是屬於盜竊集團的話,那其中對於被認定為首要分子的,一般就是要以集團所犯之罪行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另外,盜竊犯罪的骨幹分子,重要成員和主要實行犯,都可以是盜竊集團的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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