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條件會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財產的安全。如果行為人用危險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對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財產的安全並無威脅,就不構成本罪。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與上述危儉方法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這裏的其他危險方法包括兩層含義:
(1)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險方法;
(2)其他危險方法應理解為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險性相當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這種危險方法一經實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重大公私財產的毀損。因此,司法實踐中,對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既不能作無限制的擴大解釋,也不能任意擴大其適用的範圍。也就是説,本法規定的其他危險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無所不包的。只有行為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採用的危險方法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險性相當,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必須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犯罪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實施的危險方危害公共安全,會發生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安全的嚴重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實踐中這種案件除少數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持希望態度,由直接故意構成外,大多持放任態度,屬於間接故意。
實施這種犯罪的目的和動機多種多樣。如為報復泄憤而駕駛汽車向人羣衝撞,為防盜而私架電網等。不論行為人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基於何種個人目的和動機,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以危險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違法行為,是基於上述法律規定的程序來進行合法的處理的,法律上也明確規定了幾種不同的犯罪事實後果所需要量刑處罰的情況,相關情況可以由法院在進行調查取證後進行合法的判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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