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對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定罪標準?
一、 刑法對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定罪標準?
刑法對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定罪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的,或者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量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的;
(三)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
(四)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從重處罰。
二、本罪的認定條件
1、侵犯的客體是信用卡管理秩序。犯罪對象是信用卡資料信息。
2、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
3、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為犯罪對象。信用卡信息資料是關於髮卡行代碼、持卡人賬户、密碼等內容的加密電子數據,由髮卡行在髮卡時使用專用設備寫入信用卡磁條中,成為POS機、ATM機等終端機識別合法用户的依據,是行為人實施信用卡偽造犯罪的重要資料,因而,竊取、收買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為屬於偽造型信用卡犯罪的上游行為。客觀行為方式包括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三種方式。
“竊取”是指行為人以自以為祕密的方法取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其方法具有多樣性,可以是窺視,也可以是破解;
“收買”是指行為人以有償的方式獲得他人出賣的信用卡信息;
“非法提供”是指將通過非法或者合法手段獲取的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資料轉讓他人。立法並未對非法提供行為的有償性作出規定,但基於刑法解釋合理性的要求,無論行為人以無償還是有償的方式將他人信用卡信息轉讓的均應認定為轉讓行為。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竊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資料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以上就是我國法律上對於竊取、收買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具體定罪標準和量刑情況,相關情況的認定是基於實際的涉案情節嚴重程度來進行認定的,如非法提供信用卡的行為還存在詐騙的情況的,那麼需要從嚴進行判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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