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關於窩藏、包庇罪的量刑規定是什麼?
一、 刑法中關於窩藏、包庇罪的量刑規定是什麼?
刑法中關於窩藏、包庇罪的量刑規定,是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窩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二、本罪與它罪的區分
(一)本罪與事前有通謀的共同犯罪
窩藏、包庇行為是在被窩藏、包庇的人犯罪後實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後產生的,即只有在與犯罪人沒有事前通謀的情況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為人事前與犯罪人通謀,商定待犯罪人實行犯罪後予以窩藏、包庇的,則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犯窩藏、包庇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於窩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二)本罪與偽證罪的界限
偽證罪中的故意作虛假證明為犯罪人隱匿罪證的行為,與窩藏、包庇罪有相似之處。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1)本罪為一般主體;而偽證罪是特殊主體,只限於證人、鑑定人、記錄人與翻譯人。
(2)本罪發生的時間沒有限制;而偽證罪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中。
(3)本罪是通過使犯罪人逃匿或者採取其他庇護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偽證罪掩蓋的是何案件有重要關係的犯罪情節。
(4)窩藏、包庇的對象既可以是未決犯,也可以是已決犯;而偽證罪所包庇的對象只能是未決犯。
以上就是我國法律上對於窩藏、包庇罪的具體量刑情況,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為犯罪分子提供庇護的行為,是對司法機關正常審理活動的嚴重侵害,具體的量刑情況還需要基於實際的違法事實後果來進行處理,避免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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