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不報安全事故罪既遂怎麼處罰?
一、 法院對不報安全事故罪既遂怎麼處罰?
法院對不報安全事故罪既遂的處罰,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之一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侵犯的是安全事故監管制度。本罪主要是針對這幾年來一些事故單位的負責人和對安全事故負有監管職責的人員在事故發生後弄虛作假,結果延誤事故搶救,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進一步擴大的行為而設置的。
二、情節嚴重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 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
(二)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決定不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和串通有關人員不報、謊報事故情況;
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偽造和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與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屍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毀滅及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以及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及其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我國法律上對於安全事故的具體處理程序和要求是有明確的規定的,相關事項的認定上,應當首先對犯罪分子是否存在故意不報的行為,如果是過失行為導致的,那麼是不構成本罪的,相關刑事責任也需要根據實際的後果來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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