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侵權犯罪司法解釋
我國古代雖沒有瀆職罪之一罪名,但有相關限制國家工作人員的制度,凡是國家工作人員都是需要進行考核的,依據考核的內容來決定其前途。為了保護人民羣眾的利益,國家近現代以來更是以立法的形式確定了瀆職罪會罪名。最新瀆職侵權犯罪司法解釋是如何規定的?現在就來一起了解下吧。
最新瀆職侵權犯罪司法解釋
第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後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後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第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犯罪行為,觸犯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依照該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因不具備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但依法構成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犯罪的,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並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併罰。
但規定了哪些情形構成瀆職罪,該受到怎樣的懲罰,以及應當如何預防該現象的發生等等,國家立法的目的在於較少犯罪現象,此項法規的頒佈也不例外。滿足瀆職罪的構成要件的,會受到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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