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併罰的三種方法是什麼?
一、數罪併罰的三種方法是什麼?
(1)普通數罪的並罰
普通數罪是指判決宣告以前發現的數罪,對於這種數罪的並罰,是數罪併罰的典型形態,我國數罪併罰的原則,就是根據這種情況規定的,由於我們已經對數罪併罰原則作了詳盡的論述。因而對於判決宣告以前發現數罪的合併處罰,可以按照我國刑法第69條之規定直接適用。
(2)發現漏罪的並罰
我國刑法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之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3)再犯新罪的並罰
我國刑法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與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二、數罪併罰的計算方法
1.多刑中有兩個以上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應當執行的刑期,按刑法規定最高不能超過年限。
2.有期徒刑總和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還是要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3.法院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的,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除外,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決定執行的刑期。
4.數刑中只要有一個是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就應當執行死刑或者無期徒刑。此為吸收原則。
如果數罪中判處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此為併科原則。
按照法律的規定,如果數罪中還有判定是附加刑的,附加刑也是要必須執行的,不會免除。而且針對每一項的處罰原則也是不一樣的,不論罪的性質是否一樣,都是還要按照最高的來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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