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綁架罪數罪併罰的規定是什麼?
一、非法拘禁綁架罪數罪併罰的規定是什麼?
非法拘禁綁架罪數罪併罰的規定是直接按照我們國家的綁架罪來進行一個處理,對於非法拘禁的話,就吸收在綁架罪當中了,據《刑法》第239條第2款的規定,綁架行為人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殺害被綁架人的,只能作為綁架罪的加重情節。但不是所有綁架犯罪中的殺人行為都不能另外定罪,有些情況要另當別論:
1、行為人先殺害了被害人,然後謊稱被害人還活着,以釋放被害人為條件向第三人勒索財物或提出其它不法要求。 此時不能定綁架罪,而應以故意殺人罪和敲詐勒索罪數罪併罰。綁架罪和敲詐勒索罪的關鍵區別就在於是否實際上綁架了他人。由於被害人已死亡,行為人並沒有控制真正意義上的“人質”,他的行為不能算是綁架行為。他以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威脅第三人交出財產,是一種敲詐勒索的行為。 這和行為人實施綁架後,在勒索的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後隱瞞真相是不同的。行為的先前的殺人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和其後的敲詐勒索行為應實行並罰。
2、行為人在釋放人質後,又擔心人質認出自己或向公安機關提供重要線索而殺害人質以滅口的,應以綁架罪和故意殺人罪數罪併罰。 這種情形下,殺人行為發生在綁架犯罪行為結束之後,和人質被釋放或解救前將人質殺害的行為不同,它不屬於《刑法》第239條第2款規定的範圍之內。此時的綁架行為和故意殺人行為是相互獨立的,應數罪併罰,對綁架罪的量刑適用綁架罪基本構成的法定刑。
二、相關區別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實際上存在特殊與一般的關係,兩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而且,綁架罪在客觀上也必然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剝奪的方法與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沒有質的區別,都可以是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綁架方法構成;兩罪中將被害人綁架、劫持的空間特點也一樣,既可以是就地不動,也可以是將被害人擄離原所在地。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別主要在於,綁架罪的構成不僅要求有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而且要求有勒索財物或滿足行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與此相應的勒財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實行行為。而非法拘禁罪僅要求行為人具有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實踐中,涉及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界限區分問題的主要是為索債而綁架、扣押人質的案件。本法第238條第3款明確規定: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我們認為,對於索債而綁架、扣押人質的案件,處理時應注意,
在日常生活當中很多的犯罪行為,他所侵害到的一個犯罪的客體利益的話,可能是很相似的,甚至是非常的相同,比如説我們的非法拘禁和綁架罪都會涉及到一個對於他人的人身自由方面做出的限制,所以在這兩種情況儘可的情況就是按照一個房價最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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