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人可以構成催收非法債務罪的犯罪主體
一、什麼人可以構成催收非法債務罪的犯罪主體
催收非法債務罪是一般主體,既包括直接實施催收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的行為人,也包括僱傭、指使他人實施上述行為的人。
本罪的主體是自然人不包括單位,如果是單位實施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規定:公司、企業等單位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對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罪的行為方式只規定三種情形,即使用暴力、脅迫方法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恐嚇、跟蹤、騷擾他人的。
本罪未採取列舉兜底的表述,這意味着本罪的行為方式只有是法律規定的三種形式,超出本罪規定的行為方式只能尋求其他罪名規制,如果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構成要件,只能認定為無罪。
二、催收非法債務罪中的非法債務包括哪些
違法債務主要是指賭債、嫖資、毒債、套路貸中的虛假債務以及高利貸等債務。
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號)第二十五條第 一款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由此可見,超過國家規定的借款利息,實施高利放貸產生的債務,就屬於非法債務。這裏的“產生”即包括因高利放貸等非法行為直接產生,也包括由非法債務產生、延伸的所謂孳息、利息等。
《刑法修正案(十ー)》增設催收非法債務罪的目的之一,就是將一部分不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催收非法債務行為,納入刑法打擊範圍。一般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同時構成非法拘禁罪和催收非法債務罪的,可以擇一重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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