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通化市二道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X,男,現住通化市二道江區,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於2013年10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郭X故意傷害一案,由二道江區人民檢察院於2014年4月10日以吉通二檢刑訴(2014)2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獨任審理,並於2014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二道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X到庭參加訴訟,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8日21時許,被告人郭X因與被害人孫XX在通化市二道江XX一起打麻將時產生矛盾,於是酒後攜帶水果刀來到棋牌室,見孫XX等人在打撲克,便從孫XX手中奪下撲克摔在孫XX的臉上,之後兩人撕打起來。在撕打過程中,郭X掏出水果刀砍在孫XX的左臉及手上,將孫XX頭面部、面部軟組織及手部軟組織砍傷。被害人孫XX入院治療15天,入院診斷為:頭面部外傷、面部軟組織刀割傷、手部軟組織挫裂傷、右指指尖神經血管損傷,花費醫藥費5000餘元。經鑑定,被害人孫XX的損傷程度屬輕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X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郭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郭X,於2013年10月8日21時許,因事先與被害人孫XX有矛盾,酒後攜帶水果刀來到通化市二道江XX,與被害人孫XX發生口角並將被害人孫XX手中的撲克奪下摔在了其臉上,後二人撕打在一起,被告人郭X用水果刀將被害人孫XX的左臉及手部砍傷。經鑑定,被害人孫XX的損傷程度為輕傷。歸案後,被告人郭X與被害人孫XX在公安機關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孫XX經濟損失1.5萬元。
上述事實,在庭審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X涉嫌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宣讀、出示進行了質證的證據如下:
被告人郭X的供述和辯解:2013年10月8日21時許,其與被害人孫XX發生口角並撕打的經過。
被害人孫XX的陳述:2013年10月8日21時許,其被被告人郭X用刀砍傷的經過。
(三)證人鍾某某、張XX的證言:2013年10月8日20時40分許,被告人郭X與被害人孫XX發生口角並撕打的經過。
(四)其他書證
1、和解協議書及收條:郭X一次性賠償孫XX各種費用共計一萬五千元。
2、指認兇器照片。
3、被害人孫XX住院病歷:入院診斷為:頭面部外傷、面部軟組織刀割傷、手部軟組織挫裂傷、右食指指間神經血管損傷。
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郭X均不持有異議,經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X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與被害人孫XX在公安機關達成和解協議,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處理,鑑於被告人郭X當庭認罪態度較好,能夠賠償被害人損失,具有悔罪表現,決定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郭金玉
代理審判員 湯化冰
人民陪審員 馬曉君
書 記 員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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