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判了拘役如何去執行?
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在其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監獄或其他執行機關。
“法律文書”是指已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自訴狀的複印件、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
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地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看守所,由公安機關將罪犯交付執行機關執行。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等有關法律文書之日起1個月內將罪犯送交監獄或其他執行機關執行,對於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公安機關在收到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送達的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後,應馬上交付執行。執行機關應將罪犯及時收押,並通知罪犯家屬。
關於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方式和執行場所,因犯罪性質、刑種、刑期及犯罪人的年齡不同而有所不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成年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於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對未成年犯應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監獄、看守所等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分押分管,按照懲罰和改造相結合、教育和勞動相結合的原則對罪犯進行改造。對罪犯服刑期間的表現進行細緻的計分考核,將考核結果與獎罰措施掛鈎,作為減刑、假釋的基礎依據,有效地調動罪犯的改造積極性。這制度類似西方的累進處遇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後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
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及時收押,並且通知罪犯家屬。
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發給釋放證明書。
拘役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數罪併罰不得超過一年。被判拘役,刑期從人民法院的判決之日起生效,但在宣判前被先行羈押的,其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拘役犯刑期由公安機關執行,不押送監獄收監強制執行勞動改造,主要是體現分管分教,致其惡習得到較好的校正而不受犯罪惡性較大的有期徒刑罪犯的感染。在刑期執行期間,刑法還規定準許其每月回家與親人團聚一至二天,除讓其深刻體會自由與親情的可貴、從而深省自己所犯罪行的社會危害性、加速其改造的自覺性外,還體現出刑法的人性和廣泛的社會監督作用。
拘役犯雖然被剝奪人身自由、強制勞動改造,但與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被剝奪自由強制勞動改造不一樣,體現在執行機關不是監獄,其次其參加勞動,可酌情獲得報酬。
需要注意的是,拘役屬於我國刑事處罰措施中的一種,一般被判拘役的犯罪行為人,是需要關押在監獄或看守所的,但是也是存在特殊的情況,犯罪行為人是可以監外執行的,並且如果是被判處拘役的話,此時也是會留下犯罪記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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