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罪屬於行為犯還是危險犯
一、爆炸罪屬於行為犯還是危險犯
爆炸罪是危險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故意爆炸行為,並且足以威脅不特定的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不要求造成嚴重後果,就構成犯罪。如果造成了嚴重後果的,屬於結果加重犯。危險犯是與實害犯相對應的概念:以對法益的實際侵害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稱為實害犯;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是危險犯。
二、如何判斷是否構成爆炸罪?
只要行為人實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就具備爆炸罪全部構成要件,即為既遂。如果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應按刑法第115條作為爆炸罪的結果加重犯處罰。至於爆炸罪的未遂,從立法精神看,不存在實行終了的未遂。因為爆炸行為已經實行終了,在一定條件下就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財產的安全,無論是否引起嚴重後果,都是既遂。
爆炸罪未遂只能發生在爆炸行為尚未實行終了的階段,比如剛着手引爆或者在引爆過程中,被人發現奪下炸藥,使爆炸未能得逞。這種情況屬於末實行終了的爆炸未遂。
實施爆炸的方式方法很多:有的在室內安裝炸藥包,在室內或者室外引爆;有的將爆炸物直接投人室內爆炸,有的利用技術手段,使鍋爐、設備發生爆炸;有的使用液化氣或者其他方法爆炸。實施爆炸地點主要是在人羣集中或者財產集中的公共場所、交通線等處,如將爆炸物放在船隻、飛機、汽車、火車上定時爆炸,在商場、車站、影劇院、街道、羣眾集會地方製造爆炸事件。
爆炸行為有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基本方式。如直接點燃爆炸引發爆炸,就是積極的作為方式,而行為人負有防止爆炸發生特定義務,並且有能力履行這種特定的義務而不履行,以致發爆炸,就構成不作為爆炸犯罪。
實踐中,如果爆炸行為指向的是特定的個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財產,行為人有意識地將爆炸限制在特定的不危及公共安全的範圍內,客觀上也未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實際結果的,則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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