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聾又啞或者盲人犯罪如何承擔刑事責任?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刑法》第十九條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本條包含兩層意思:一是又聾又啞或者盲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這是因為又聾又啞或者盲人,雖然生理上有缺陷,但其並未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不屬於無責任能力的人,因此,應當對其造成危害結果的行為負刑事責任;二是對又聾又啞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行為人具有又聾又啞或者眼睛失明的生理缺陷,屬於生理髮育不健全的人,在社會生活中,接受教育、瞭解事物,都會受到一定限制和影響,辨認事物的能力也會低於正常人。
因此,對他們的處罰要輕於正常人。但由於具有上述生理缺陷的人實施犯罪的情節,造成危害結果的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具有的生理缺陷等具體情況不同,處罰的輕重程度也應不同,因此,本條規定對“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所謂“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是指根據行為人的上述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不是必須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於手段殘忍,情節惡劣,危害後果嚴重的,也可以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處理這類人犯罪,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
現代刑罰注重於兩個目的:一是特殊預防,懲罰改造犯罪分子,預防他們走上犯罪道路。殘疾人由於其自身生理或者心理的缺陷,其再犯能力較差,通過非刑罰手段可以有效防止本人重新犯罪時,就不應付之刑罰。
所以在實際生活中,不同的人犯罪其對應的處罰也是有差距的,並不是所有人的處罰都完全一致,如果是上述中説的聾啞人或者盲人的話,雖然犯罪,但是會根據其實際情況來處罰,不是完全不罰,也有按正常處罰的情況,這個都需要從實際情況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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