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未遂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嗎?
一、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未遂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嗎
未遂犯是需要承擔起刑事責任,聚眾行為與鬥毆行為均為聚眾鬥毆罪的實行行為,如行為人僅實施聚眾行為就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實施鬥毆行為,即構成聚眾鬥毆罪的未遂,只有行為人着手實施鬥毆行為時,才構成本罪的既遂。
《刑法》
第二十三條 已經着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秩序。這裏所説的社會秩序不是廣義的一般的社會秩序,而是指特定範圍內的社會秩序,具體是指國家機關與人民團體的工作秩序,企業單位的生產與營業秩序,事業單位的教學與科研秩序。侵犯的對象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
(二)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聚眾的方式擾亂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活動,致使其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
所謂聚眾是指糾集多人實施犯罪行為,一般應當是糾集3人以上,有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積極實施犯罪活動,行動特別賣力,情節比較嚴重的積極參加者,在犯罪分子實施犯罪過程中,有時還會有受矇蔽的羣眾,被威脅的一般違法者、圍觀者、起鬨者,糾集3人以上是指包括聚首和積極參加者在內3人以上。如果是一人或二人鬧事引得眾人圍觀起鬨的,不構成本罪。聚首聚集眾人的手段多種多樣,可以是煽動、收買、挑撥、教唆等等,聚首可以是躲在幕後唆使、策劃而不親自實施具體擾亂行為人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但並非一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人都能構成本罪,構成本罪的只能是擾亂社會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所謂首要分子,即在擾亂社會秩序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謂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於一般參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責任,不能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出故意。行為人往往企圖通過這種擾亂活動,製造事端,給機關、單位與團體施加壓力,以實現自己的某種無理要求或者藉機發泄不滿情緒。由於本罪是聚眾性犯罪,因而進行擾亂活動必須基於眾多行為人的共同故意。這種共同故意並不要求行為人之間的故意聯繫十分緊密,只要行為人明確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實施擾亂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與人民團體的工作秩序的行為即可,並不要求各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動機完全一樣。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完全擾亂了我國對社會治安管理的秩序,只要造成他人受到傷害必定就需要承擔起法律的責任,而對於犯罪者在實行犯罪時沒有達到既遂的結果,這種情形是可以認定為未遂犯,行為人同樣會承擔起刑事處罰,同時還要承擔起民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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