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犯罪預備怎麼判決?
一、成立犯罪預備怎麼判決
刑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具體應注意兩點:
1、在使用罪名時,應在罪名後加括弧標明預備形態問題,如“搶劫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形態也應如此,如搶劫罪(未遂)、搶劫罪(中止)。下文不再贅述。
2、對預備犯原則上應予以從寬處罰。但是刑法對預備犯規定的處罰原則是得減主義。即審判人員可以予以從寬處罰,也可以不予從寬處罰。此外,對既遂犯是予以從輕處罰,是減輕處罰,還是免除處罰,也由審判人員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決定。
3、應注意犯罪預備與刑法第13條“但書”的關係。犯罪預備的成立以犯罪行為足以構成犯罪為前提,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屬於刑法第13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情況的,應依法不認為是犯罪。
二、犯罪預備的行為有哪幾種
下列行為屬於為了犯罪而準備工具的行為:
(1)準備用以殺傷被害人或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器械物品的,如購買匕首、尋找棍棒、繩索等;
(2)準備用以排除犯罪障礙的器械物品的,如準備斧頭砸門,準備鋸錯撬鎖等;
(3)準備用以到達或逃離現場的交通工具的;
(4)準備用以接近犯罪對象的工具的,如準備翻牆用的梯子。
下列行為屬於為了犯罪創造其它便利條件的行為:
(1)事先踩點,調查犯罪現場,調查被害人行蹤等;
(2)到達現場等候被害人的到來;
(3)勾結、集結共同犯罪人,進行犯罪預謀。
現實生活中,犯罪預備行為並不限於上述幾種。
犯罪預備一般是發生在犯罪行為尚未着手之前,往往是為實施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至於出現這樣的停止形態,通常是因為行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並不是出於自身想要停止犯罪。雖然這也是一種犯罪未完成形態,但按照規定也是會對行為人追究責任,不過此時卻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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