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非法採礦罪的刑事辯護
劉X非法採礦罪的緩刑辯護
2017年夏天,被告人劉XX想在曲X承包的新泰市XX鎮XX大橋南邊土地內採砂。後通過被告人柳XX聯繫,被告人劉XX以一萬八千餘元的價格取得曲X手中的協議。被告人劉XX找被告人張XX幫忙修路建砂場。從2017年臘月開始,被告人劉XX、柳XX及張XX在未辦理任何採砂手續的情況下采挖砂資源。被告人柳XX提供抽砂船抽砂,被告人張XX負責賣砂收錢,管理砂場賬目等相關事務。至案發,共計採挖砂資源四千餘立方米,涉案價值人民幣269475元。其中部分以每立方40元或50元的價格對外出售,共計獲利56350元;剩餘部分被查獲。經鑑定,被查獲的剩餘河砂3875立方,價值人民幣213125元。
被告人張XX於2018年8月1日被偵查人員抓獲歸案,被告人劉XX於2018年8月9日到偵察機關投案,被告人柳XX於2018年9月20日到偵察機關投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户籍證明等書證、證人田X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劉XX、柳XX、張XX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XX、柳XX、張XX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應當以非法採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XX、柳XX、張XX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XX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劉XX有自首情節,系初犯、偶犯,已繳納違法所得;查獲的河砂應為1500立方,社會危害性較小,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柳XX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勘驗檢查筆錄及價格認定書不能作為定案根據;被告人柳XX有自首情節,系從犯,未獲得任何報酬,自願繳納罰金,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系坦白,是從犯,主觀惡性較小,是初犯、偶犯,本案社會危害性較小,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7年夏天,被告人劉XX為了在曲X承包的新泰市XX鎮XX大橋南邊土地內採砂,通過被告人柳XX聯繫,以18000餘元的價格取得曲X與XX鎮XX村村民委員會簽訂的土地協議書。被告人劉XX約集被告人張XX幫忙修路建砂場。自2017年臘月開始,被告人劉XX、柳XX及張XX在未辦理任何採砂手續的情況下采挖砂資源。被告人柳XX提供抽砂船抽砂,被告人張XX負責賣砂收錢、管理砂場賬目等相關事務。至2018年3月共計採挖砂資源四千餘立方,涉案價值269475元。其中部分以每立方40元或50元的價格對外出售,共計獲利56350元,由張XX收取;剩餘河砂3875立方被查獲,價值213125元,已由XX市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法委託拍賣處理。
劉XX於2018年8月9日主動投案,柳XX於2018年9月20日主動投案,張XX於2018年8月1日被抓獲歸案,均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案發後,被告人張XX向新泰市公安局繳納違法所得40000元,向本院繳納違法所得163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XX、柳XX、張XX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並由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人朱X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移送函,發破案經過,户籍證明,由朱X提供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登記申請書、泰安市人民政府關於延長河道採砂禁採期的公告等材料一宗,曲X承包土地協議複印件六份,工作説明及交款憑證,(2006)泰刑一初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拍賣公告以及關於委託拍賣砂資源一宗的報告,現場勘查筆錄、土地利用現狀圖、勘測定界圖、現場檢查證據圖,價格認定結論書及鑑定意見通知書,被告人張XX微信交易明細記錄,被告人劉XX、張XX、柳XX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法院院予以確認。
法院認為,被告人劉XX、柳XX、張XX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開採砂資源並非法銷售,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採礦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XX的辯護人關於所查獲河砂應為1500立方、被告人柳XX的辯護人關於勘驗檢查筆錄及價格認定書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柳XX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XX、柳XX、張XX系共同犯罪,作用相當,不分主從。被告人柳XX、張XX的辯護人關於兩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劉XX、柳XX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張XX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被告人張XX積極退贓;三被告人均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均可予以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被告人張XX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三被告人辯護人的以上相應辯護意見予以採納。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XX犯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二萬元;被告人柳XX犯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二萬元;被告人張XX犯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一萬元;(以上三被告人緩刑考驗期限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二、被告人張XX繳納至XX市公安局的違法所得四萬元,由XX市公安局上繳國庫;繳納至法院的違法所得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由法院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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