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自首同種罪行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一、特別自首同種罪行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1、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罪行的,以自首論。如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於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那麼如實供述的罪行是否屬於同種罪行,直接關係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已經宣判的罪犯的處罰。
2、同種罪行包括三種情況:
1)相同罪名的罪行。如涉嫌盜竊數額巨大財物而被刑拘的,在接受訊問時又如實供述一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盜竊數額較大財物的罪行。這兩者屬於同種罪行,如實供述後者犯罪不以自首論。
2)選着性罪行的罪行。所謂懸着性罪名,通常指包含的犯罪構成的內容複雜,反映出多種行為類型,可以概括使用,也可以分解拆開使用的罪行。
3)法律上、事實上密切聯繫的罪行。認定數種罪行在法律上具有密切聯繫,一般應從犯罪構成要件,考察數種罪行在犯罪主體、客體、客觀方面的行為、結果、對象要素上是否具有相近性或包容性。認定數種罪行在事實上具有密切聯繫,一般依託司法實踐,結合日常經驗,考察數種行為在發生概率、邏輯以及關係上是否具有關聯性。
二、關於自首的認定標準是怎麼規定的?
1、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
3、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違法行為被採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其實所謂特別自首同種罪行,是因為有些犯罪嫌疑人在供述自己犯罪行為的時候是有所選擇的,對公安機關還未掌握的這些信息,並沒有全部如實的向公安機關供述,犯罪嫌疑人只供述了公安機關現在掌握的一些犯罪信息,這種狀況不能完全按照自首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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