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處理行賄與受賄,受賄“索而不取”如何認定
法律中規定行賄罪與受賄罪屬於對向犯,但並不是只要有其中一個就會對應的有另一個犯罪。另外,我國對行賄與受賄的處罰也是不太一樣的。那到底是怎樣處理行賄與受賄的呢?對於索賄行為,要是行為人索要了,卻沒獲得,此時又該怎麼認定?下面就讓本站小編來為你做詳細解答。
一、怎樣處理行賄與受賄
行賄罪和受罪屬於對象犯,在通常情況下,行賄方與受賄方的行為均成立犯罪。因此司法機關不能單獨處罰其中的一方。不能因為受賄行為的程度嚴重,就認定是行賄罪,也不能因為行賄方配合司法機關追查受賄行為而如實交代了行賄的事實,就認定為無罪。但並不意味着一方行為成立犯罪時,另一方行為也必然成立犯罪。
僅有一方的行為成立犯罪而另一方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現象是大量存在的。例如因被國家工作人員勒索財物給予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但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依然是索取賄賂。再如為了謀取正當利益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不是行賄;但是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財物的行為卻構成了行賄罪。又如,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給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構成行賄罪;但是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受賄的故意,立即將財物送交有關部門的,不構成受賄罪。
二、受賄“索而不取”如何認定
司法實踐中,“索而不取”有以下兩種情況:
一是行為人索要財物,而對方不答應給付或者沒有明確的答覆。受賄罪中的“索取”是由索要與取得兩個行為構成,應該説是一種複合行為。這個概念實際上包含了兩層意思:一是行為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向相對人求取或要求財物,其主觀上不僅有取得相對人財物的故意,而且具有提出要求的主動性;二是行為人客觀上取得了相對人的財物,對方實施了給付行為或者承諾給付。二者的統一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索取”,只有主觀上的要求即“索要”而客觀上不能實際“取得”(因相對人拒絕)不能構成受賄罪中的索取。對此不應以犯罪處理。
二是行為人提出索要財物時,對方口頭答應給付但在案發時還沒有實際給付。應視情況區別對待。如果有證據證實相對人口頭答應只是一種虛假承諾,相對人內心拒絕給付的,應作無罪處理。理由是口頭答應並不等於相對人內心的真實給付,由此就具有相應的義務而必須予以給付。現實中相對人對自己的行為還有選擇的空間和餘地:或者拒絕或者給付。這就是説,給付與否仍然處於一種不確定的狀態。
實踐中也確有很多相對人因有求於公職人員的職務行為而不得不作出違心的許諾,而實際上根本就不打算違法給付,因此行為人根本不可能取得。在這種情況下,不能認定受賄的成立。認為相對人的“許諾”就一定意味着必須給付財物,勢必會造成法律支持不法行為的尷尬局面,進而在追繳贓款時會侵犯相對人的財產。
但如果有證據證實相對人的承諾是其內心的真實想法,並由此具有相應的外現行為,只是由於時間上的原因在案發時還沒有來得及給付,這種情況下,認定為受賄罪未遂是符合刑法理論的。因此,相對人的許諾並不意味着行為人“索取”行為的成立,而應從行為人與相對人的主客觀相統一的前提下予以正確認定。
無論是行賄行為還是受賄行為,其實都是在達到了一定標準之後才能被定為犯罪,那之後對行賄與受賄進行處理的,才可以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不過其中要求犯受賄罪的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有受賄行為的話,則構成的就是單位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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