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單位行賄罪構成要件具體規定
一、對單位行賄罪構成要件具體規定
1、本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國有單位的正常管理活動。行賄的對象必須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向非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給予財物的,不能構成對單位行賄罪。
2、本罪的客觀方面有兩種具體表現形式:一是給予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財物。二是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另外,本罪中所指的財物必須是具有物質性利益的,並以客觀形態存在的一切財物,從一定意義上講其屬於商品範疇。
3、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無論是自然人主體還是單位主體,都是一般主體。即任何已滿16週歲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所有制性質的單位都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4、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且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對於不正當利益的含義,1999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對此作了明確規定:“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至於謀取的不正當利益是歸個人,還是歸單位以及謀取的不正當利益是否得到,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二、對單位行賄罪如何認定
1.注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特別是要把對單位行賄和正常的饋贈行為區分開來。對單位行賄的目的是為了謀取不正當的非法利益,是一種錢權交易;而向親戚、朋友、同學的單位饋贈的行為,是為了加深感情和友誼,表禮致意。對單位行賄一般是以隱蔽的方式進行,往往是“以禮代賄”,賄賂物的數額比較大;而對單位饋贈的財物一般都比較小,兩者的性質根本不同。
2.本罪與單位行賄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1)犯罪主體不同。前者個人和單位均可成為犯罪主體,後者只有單位才具有主體資格。
(2)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行賄對象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後者的犯罪對象主要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包括向非國有單位行賄。
在區分對單位行賄罪的罪與非罪的界限時,主要看謀取的利益是正當利益還是不正當利益。如果行為人為了謀取正當合法的利益,如本來應當給辦理的營業執照、户口轉移等手續由於長期得不到解決,或者為了儘早得到解決而採取送錢送物的手段;或者被勒索而被迫給予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財物的,則不構成對單位行賄罪。如果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即使被勒索的情況下行為人向有關單位給付財物的,仍應以對單位行賄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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