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是什麼
一、信用證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是什麼
(一)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都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和有關人員實行雙罰。
(二)主觀要件
信用卡詐騙罪在主觀上是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三)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的行為。信用證詐騙罪的行為類型有以下四種:
1、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
2、使用作廢的信用證。所謂作廢的信用證,主要指已過期的信用證、無效的信用證、經人塗改的信用證,或者可撤銷信用證經開證行與申請開證人撤銷的信用證。
3、騙取信用證。騙取信用證是指行為人通過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欺騙銀行為其開具信用證的行為。這是目前信用證詐騙犯罪的主要手段。
4、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
(四)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銀行的財產所有權。
二、信用證詐騙罪的既遂、未遂標準是什麼
根據信用證詐騙罪的刑法條文,刑法第195條並未規定構成本罪以“數額較大”或“情節嚴重”為要件,行為人利用信用證詐騙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如果銀行審核失誤即意味着該信用證項下的貨物或貨款已被詐騙,信用證即以既遂形態成立,應依刑法的規定定罪量刑。在信用證詐騙罪的三個量刑檔次中,第一款沒有規定“數額較大”,而在第二、第三量刑檔次分別為“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並規定從重處罰。
因此,數額問題並非信用證詐騙罪的法定定罪因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在數額和情節方面,僅作為量刑的因素,行為人實施信用證詐騙罪總是指向一定數額的財物並以非法佔有的目的。只有行為人實施信用證詐騙活動被及時制止,才能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但已造成一定程度的社會危害性,財產造成的損失無法挽回,銀行信用已受到損害。
因此,信用證詐騙罪應是行為犯,不存在既遂與未遂之分,數額和情節並非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只要行為人實施刑法第195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即可構成信用證詐騙罪的既遂。
根據信用證詐騙罪客觀方面的認定,行為人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進行詐騙是其行為方式之一,而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單據、文件的行為,根據法律的規定可以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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