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直接損失有哪些情形?
國家賠償直接損失有哪些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的直接損失包括下列情形:
(一)保全、執行過程中造成財物滅失、毀損、黴變、腐爛等損壞的;
(二)違法使用保全、執行的財物造成損壞的;
(三)保全的財產系國家批准的金融機構貸款的,當事人應支付的該貸款借貸狀態下的貸款利息。執行上述款項的,貸款本金及當事人應支付的該貸款借貸狀態下的貸款利息;
(四)保全、執行造成停產停業的,停產停業期間的職工工資、税金、水電費等必要的經常性費用;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直接損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一)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返還財產;(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四)項的規定賠償;(三)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四)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五)財產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七)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審理程序
根據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結合國家賠償工作實際,最高人民法院於2011年3月21日頒佈了《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的程序作出具體規定。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的司法解釋共24條,自2011年3月22日起施行。據介紹,司法解釋在規範審理程序的同時,突出“簡便”和“快捷”,使賠償請求人及時獲得賠償。
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已於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取消確認程序是此次修改的一大亮點。為了保障賠償請求人的權利,本司法解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職權行為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並規定賠償請求人可以提供證明職權行為違法的證據,但是不因此免除賠償義務機關對其職權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新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增加了關於賠償義務機關可以與賠償請求人進行協商的規定,規定賠償委員會可以組織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同時明確規定賠償委員會組織協商應當遵循自願和合法的原則,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一方或者雙方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賠償委員會應當及時作出決定。本司法解釋規定如果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經協商達成協議,賠償委員會審查確認後應當製作國家賠償決定書。
綜合上面所説的,國家賠償會遇到的情形有很多,不同的情形所處理的方法就會不一樣,因此,我們在申請國家賠償的時候一定要看自己是符合哪一種條件,條件不同所提交的材料就會有很大的區別,只有按照合法的程序走了才能更好的得到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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