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化性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首先,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罪。
但盜竊罪要求“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詐騙罪與搶奪罪也要求“數額較大”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存在如下問題:刑法第269條之規定是否包括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但並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必須已經構成了犯罪,另一種觀點認為,不要求行為人實施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犯罪,但也不是數額很小的小偷小摸行為。我們認為,儘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但並不意味着行為事實上已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罪,而是意味着行為人有犯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故意與行為,這樣理解,才能談得上盜竊、詐騙、搶奪罪向搶劫罪的轉化。因此,應將該條解釋為:行為人以犯罪故意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只要已經着手實行,不管是既遂還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財物數額大小,都符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
其次,行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如果行為人沒有實施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暴力、威脅行為,就不能成立搶劫罪。
再次,行為人所實施的前兩種行為具有時間上的連續性和空間上的延展性,即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
一種觀點認為,“當場”是指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現場。我們認為,這種理解過於狹隘,應當注意到“當場”一詞在刑事法學中的的特殊含義,具有時、空兩方面的含義,時間領域的不間斷延續以及由此引起的空間領域的變換都應當涵概於“當場”之中。因此,“當場”指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現場以及被抓捕的整個不間斷的時、空延續過程。例如,盜竊分子在行盜時被發覺,逃躥過幾條街巷後遇到抓捕人員,若此時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即構成搶劫罪。如果盜竊分子在行盜時被發覺後藏匿贓物逃走,第二天回到原做案現場取贓物時被發覺而使用暴力拒捕,不能認定轉化為搶劫犯罪。其原因在於前者構成當場,而後者不屬於當場範疇。
最後,行為人所實施的前兩種行為具有目的上的邏輯性,即行為人使用暴力、威脅行為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否則,就會與其所實施的直接作用於公私財物的行為--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失去邏輯關聯,不符合搶劫犯罪主觀要件與客觀行為相統一的原則。
搶劫罪是一種多發性暴力型犯罪,其侵犯的客體具有公民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雙重性,與其它侵財型犯罪相比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一直都是刑法打擊的重點。我國現行刑法將搶劫罪分為標準的搶劫罪和轉化型搶劫罪兩類,並對轉化型搶劫罪規定了更嚴格的認定標準,所涉及的問題更加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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