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後搶劫的成立要件有哪些,事後搶劫的共犯怎麼認定?
簡單説一下什麼是事後搶劫,也就是一開始行為人實施犯罪的時候,其實並不存在搶劫的故意,但在犯罪過程中,犯意發生了改變,從而實施了搶劫行為,之後也是構成了搶劫犯罪的。而現實中,成立事後搶劫需要滿足規定的條件:
1、成立條件
(1)前提條件: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罪等犯罪行為。
行為人以犯罪故意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只要已經着手實行(不包括預備行為),不管是既遂還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財物數額大小,在共犯中不管是實行犯還是教唆犯、幫助犯,都符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條件。
對於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司法解釋認為不能成為事後搶劫的行為主體,如果行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
(2)客觀條件: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
“當場”: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等行為的現場以及被人追捕的整個過程與現場。
“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等同於普通搶劫的“暴力”“脅迫”手段。
暴力、威脅的對象:沒有特別限定,通常表現為對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窩藏贓物、毀滅罪證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
暴力、威脅的程度: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不要求事實上已經抑制了他人的反抗。但如果只是為了單純的逃跑實施暴力,沒有達到壓制對方反抗的程度,則不能認定為搶劫罪。例如,盜竊後被人發現,行為人為了逃跑,將手中的報紙朝後扔去的行為,不能轉化為搶劫罪。
(3)主觀條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
如果行為人在實行盜竊、詐騙、搶奪過程中,尚未取得財物時被他人發現,為了非法取得財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直接認定為搶劫罪,不適用刑法第269條。
2、事後搶劫的共犯
(1)甲與乙共謀盜竊,甲入室行竊,乙在門外望風,或者乙教唆甲盜竊,或者乙事先為甲的盜竊行為提供了幫助的情形:
①甲在盜竊時為抗拒抓捕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暴力,乙對此並不知情。根據部分犯罪共同説,甲、乙在盜竊罪的範圍內成立共犯,甲為事後搶劫,乙為盜竊罪。
②乙在甲盜竊之後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甲對此並不知情。根據部分犯罪共同説,甲、乙在盜竊罪的範圍內成立共犯,對乙應當認定為事後搶劫,對甲僅以盜竊罪論處。
③甲乙共同盜竊,甲對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被害人實施暴力,乙在現場而沒任何表示的。甲為事後搶劫,乙為盜竊罪。
(2)甲單獨入室盜竊被發現後逃離現場(盜竊已既遂),知道真相的乙參與進來實施犯罪的情形:
①乙為了使甲逃避抓捕,與甲共同當場對他人實施暴力。乙屬於承繼的共犯,與甲成立事後搶劫的共犯。
②乙為了使甲逃避抓捕,教唆甲對他人實施暴力,甲進而實施暴力的,或者甲為了逃避抓捕,唆使乙對他人實施暴力,乙進而實施暴力的。甲乙成立事後搶劫的共犯。
③乙為了使甲逃避抓捕,而對抓捕者實施暴力,但甲對此並不知情。甲不可能成立事後搶劫;而乙沒有犯盜竊罪,也不成立事後搶劫。乙的行為構成窩藏罪,如果行為導致他人傷亡的,則是殺人罪、傷害罪與窩藏罪的想象竟合犯。
④乙明知甲正在毀滅證據而對他人實施暴力的,乙成立幫助毀滅證據罪,如果行為導致他人傷亡的,則是殺人罪、傷害罪與幫助毀滅證據罪的想象競合犯。
(3)甲單獨人室盜竊被發現後,向被害人腹部猛踢一腳,被害人極力抓捕甲,經過現場的乙接受甲的援助請求並知道真相後,也向被害人的腹部猛踢一腳,被害人因脾臟破裂流血過多而死亡,但不能查明誰的行為導致其脾臟破裂。乙與甲構成事後搶劫的共犯,但死亡結果只能由甲承擔(對甲適用搶劫致死的法定刑,對乙適用普通搶劫的法定刑)。一方面,不管死亡結果由誰造成,甲都要承擔責任。另一方面,乙對自己參與前甲的行為造成的結果不承擔責任。而死亡結果可能是甲在乙參與之前造成的,根據存疑時有利於被告的原則,乙不能對死亡結果負責。
(4)17週歲的甲與13週歲的乙共謀盜竊,甲入室行竊,乙在門外望風,被他人發現後,甲、乙為抗拒抓捕而當場實施暴力,乙的行為致人重傷。甲與乙構成事後搶劫的共同犯罪,甲應對重傷結果負責。但由於乙具有責任阻卻事由(沒有達到法定年齡),僅追究甲搶劫罪(致人重傷)的責任。
不管是在認定構成哪一種犯罪的時候,其實都是需要先看是否滿足了規定的成立條件,對於事後搶劫的認定也不例外。至於事後搶劫的成立條件,上文中小編已經作出了介紹。而在事後搶劫過程中,其實也是可能存在共犯的,這點還請大家注意。若在這方面還有疑惑,不妨直接來電諮詢我們的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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