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針對選擇性罪名可以加罪嗎
不可以。定罪應依一罪論處,數罪併罰是法定的,牽連關係並不是數罪併罰必備的。選擇罪名是指包含的犯罪構成的具體內容複雜,反映出多種犯罪行為,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使用的罪名。
選擇性罪名是相對於單一罪名而言的,是指包含的犯罪構成具體內容,反映出多種犯罪行為,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使用的罪名,從我國刑法分則看,具體包括三種情形:
一是行為對象的選擇,典型的如《刑法》第240條 拐賣婦女、兒童罪,當犯罪分子既拐賣了婦女,又拐賣了兒童時,則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但司法實踐中往往出現針對其中的一種對象犯罪,則分別構成拐賣婦女罪和拐賣兒童罪。
二是行為方式的選擇,該類罪名包括兩個以上的行為方式。這種情形多出現在嚴厲打擊的對社會安定有嚴重性的幾類犯罪中,如有關假幣、增值税發票、毒品等。典型的如《刑法》第347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當犯罪分子實施了其中四種行為中的一種行為或多種行為時,就可以分解拆開使用或整體使用。
三是既有行為對象、又有行為方式的選擇,即罪名中包括兩種以上的行為和兩種以上的對象,選擇的方式就是依據具體案情對上面説到的兩種情形的進行組合式選擇。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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