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場放貸定罪有哪些類型?
賭場放貸定罪有哪些類型
一是賭場老闆自己或者僱用專人在賭場向賭徒發放借款,收取高額利息。這種情形是賭場老闆最大限度賺取賭徒錢財的手段,屬於開設賭場行為方式之一,可作為開設賭場罪的從重處罰情節。
二是行為人明知他人開設賭場,主動與賭場老闆或者管理人員聯繫,獲得同意後,在賭場內向賭徒發放借款,收取高額利息。這種情形屬於行為人與開設賭場犯罪者事前或者事中通謀,亦可認定為開設賭場犯罪的共犯。
三是行為人自行到賭場向賭徒發放借款,收取高額利息。此種情形不能認定行為人與開設賭場犯罪者事前或者事中通謀,所以,雖然該行為客觀上使賭博活動時間延長,賭注提高,規模擴大,社會危害性進一步增強,但由於賭徒的參賭行為多數只是屬於違法,一般不構成犯罪(以賭博為業的除外),故不應將該種情形認定為開設賭場犯罪的共犯。
另外,對於犯開設賭場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至於以上提到的第三種情況,即“行為人自行到賭場向賭徒發放借款,收取高額利息”的,其行為雖然不能定性為開設賭場罪的共犯,但從犯罪構成理論上分析,賭場放高利貸具備賭博罪的構成要件。主動到賭場提供高利貸,為參賭人員提供賭資,客觀上使賭博活動在時間上得以延長,在規模上得以擴大,賭注得以提高,擴大了賭博活動的社會危害性,其行為與參賭人員聚集賭博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眾所周知,因賭博產生的債權是不受法律保護的,賭博活動的輸贏通常是當場兑現。所以,賭場放貸人員雖未“聚眾”、“賭博”,但他不但使已有的“聚眾”、“賭博”活動得以延續,而且使“賭博”活動得以升級,系聚眾賭博的表現形式,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賭博是我國法制嚴重禁止的違法犯罪活動,相關的犯罪者開設賭場進行放貸時,嚴重的影響了我國的法律規定。我國的辦案單位根據這類情況對相關的當事人進行相應的處罰,維護我國社會治安的穩定和相應的社會團結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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