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師在民事訴訟中訴訟主體地位如何認定?
我們的日常行為受到民事法律的約束,在司法實踐中,民事訴訟案件所佔的比例也是比較高的,由於不少公民不瞭解相關的法律知識,故而需要委託律師處理訴訟事宜,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代理律師在民事訴訟中訴訟主體地位如何認定?
一、代理律師在民事訴訟中訴訟主體如何認定?
訴訟主體,又稱案件的當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論活動,並受法院裁判約束的利害關係人。在審判實踐中,實際存在兩種性質的當事人:一種是程序法上的當事人;另一種是實體法上的當事人。程序法上的當事人,是指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的原告和被告。因為這時的當事人是否在事實上真的存在利害關係還是個未知數,真正的利害關係只有在法院開庭審理之後才能確定,因此稱為程序法上的訴訟主體。實體法上的當事人,是指經過案件的審理法院依法確定的案件當事人,這些人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因此稱為實體法上的訴訟主體。
審判實踐中,由於認識上的差異,這兩種當事人經常交織在一起,給法院正確審理案件帶來了麻煩和困難,因此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正確確定訴訟主體就成為首要的任務。
(1)兩種訴訟主體的構成要件:
程序法上的當事人是在案件進入訴訟程序、開庭審理沒有結束前的當事人,構成這種當事人有以下要件:一、被告是原告認定的案件當事人。一個案件的成立,必須有原告和被告。原告在向法院起訴之前有自己主觀上認定的被告。如果案件的原告不認定自己起訴的被告是侵害自己利益的當事人,他就不會對其進行起訴。二、由於在案件審理之前不能確定真正的當事人,因此凡在訴訟內明確表示為原告和被告的人,不論是不是民事權利或法律關係的主體,以及對訴訟權標的有無訴訟實施權,都是當事人。
(2)實體法上訴訟主體構成的要件:
實體適格的當事人,是在案件開庭審理後,法院依法確定有權以自己名義支配訟爭民事權利義務的主體,亦即有權以自己的名義主張、放棄民事權利和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否定,承認訟爭民事義務的主體。構成實體法上的當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當事人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係。當事人必須是發生民事爭議一方,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如借貸糾紛案件,案件的訴訟主體必然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或與債權債務有利關係的第三人。二、當事人必然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凡不是以自己的名義而是以他人的名義進行訴訟的人,如訴訟代理人等都不是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三、當事人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如果參加案件訴訟的人雖然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但不受法院裁判的約束的人,如證人等就不是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二、實體法上的訴訟主體的審查認定:
訴訟法上的當事人是否成立,除了審查其訴訟行為能力外沒有更多審理項目,因為有些問題可以在案件的實體審理中解決,但實體法上當事人的審查認定卻涉及許多的法律關係,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審查認定起來就比較困難,然而,實體法上當事人的認定又決定着案件處理的公正性、公平性。因此,我認為在審判實踐中審查認定實體法上的當事人。應注意掌握三個條件:
(1)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侵害與被侵害的利益爭議事實:因為只有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而提起訴訟的人及其相對方,才是直接的利害關係人。如果自己的利益沒有受到侵害,也沒有因為自己的利益而與相對人發生爭議,那麼雙方當事人就不是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
(2)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保護權利的爭議事實: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無論是保護自己的權利還是保護他人的權利,只要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引起民事訴訟程序發生、變更或消滅的,都是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3)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民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也是形成民事訴訟關係的條件之一。如果當事人雖然沒有以上兩種爭議的直接事實存在,但與爭議的事實有某種法律關係存在,那麼他同樣可能成為實體法上的案件當事人,如案件的第三人就是如此。
三、對不適格訴訟主體的處理:
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經審查,不適格的訴訟主體可分為三種情況:一是原告與案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二是訴訟被告不當;三是原告與被告不具備主體資格。民事訴訟法中沒有規定對不適格當事人的處理。但審判實踐中可按照下列方法進行處理:
(1)主體不合格的處理。原告與被告均不具備主體資格的對他的起訴或應訴或其他訴訟行為,在經其他具備條件的當事人追認後,應當確認他的效力。
(2)委託代理的處理:如果有條件的當事人委託其代為訴訟或代為撤訴的可由其代為訴訟或為代撤訴,如果不委託其代為訴訟或代為撤訴的,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3)原告不適格的處理:原被告不適格的,一般裁定駁回起訴;被告不適格的,可以告知原告更換、原告不更換的,應當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是根據代理律師是否滿足訴訟主體的構成要件來判斷的,根據規定,訴訟主體可以將訴訟事宜交由律師處理,但是在法院開庭時必須到庭,否則人民法院是不能審理此案件的,若無故缺席,會導致其失去申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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