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執行異議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區別是什麼
1、兩者的本質不同。第三人撤銷之訴本質是新訴,是對第三人實體權益的救濟並且是第一次救濟。案外人執行異議是特別救濟程序。
2、兩者適格主體範圍不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主體是“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並且第三人必須是原審訴訟案件外的第三人。案外人執行異議的主體,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案外人申請再審之訴的主體主要是指物權人但不限於物權中的所有權人。
由該規定可知,能夠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當事人既包括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亦包括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同時,第三人撤銷之訴這一制度的設立除了是賦予第三人在其因故未能參加訴訟而最終權利受損時的救濟訴權,其目的還在於遏制近些年來屢見不鮮的虛假訴訟。在這些虛假訴訟中,原、被告常常通過騙取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來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按照啟動程序的先後,當事人只能選擇一種相應的救濟程序,不能同時啟動兩種程序,且一旦選定不允許再審變更。具體操作如下:
1.先啟動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的,即使第三人又在執行程序中提出執行異議,第三人撤銷之訴繼續進行。若第三人不服駁回執行異議裁定的,不能再按照《民事訴訟法》第的規定申請再審;
2.先啟動執行異議程序的,第三人對駁回其執行異議裁定不服的,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再審,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救濟,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執行異議之訴涉及的是執行程序的過程當中,是對執行的標的物提出異議,而第3人撤銷之訴,指的是在民事訴訟的過程當中,對於法院所判決的生效的法律文書中的標的物產生異議,從而申請撤銷,因此兩者之間是有很大的區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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