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被宣告死亡有何條件?
當我國有些公民離開了居住場所,又因各種意外而下落不明時,與自然人有直接或者間接利害的利害關係人就會向法院宣告死亡,以便解決民事法律關係狀態。由於死亡要慎重宣告,那麼,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被宣告死亡時,有哪些必要條件?
條件
《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宣告死亡的條件:
公民下落不明須達到法律規定的期限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產生之日起滿二年的。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終結之日起計算。
只有利害關係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請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
宣告失蹤人死亡,必須由利害關係人向失蹤人的住所地或最後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請。
人民法院應當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1年。尋找失蹤人公告期限屆滿仍無失蹤人生存消息的,便可作出死亡宣告判決之日期為失蹤人死亡的時間。
此類事例比如登山遇雪崩、大海沉船等,等兩年沒有必要,只要有關機關的證明即可。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後,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從失蹤的次日起滿四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失蹤的證明。
程序
(1)須經利害關係人申請
申請人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必須按此順序申請,順序在先的申請人有排他效力,有在先順序的排除在後順序,同順序的權力平等。
例如:甲下落不明已滿5年,其妻子乙提出要求離婚,甲所在單位丙則要求宣告甲死亡。在此例中,由於乙只是要求離婚,説明乙不打算宣告死亡,而配偶是第一順序的利害關係人,故丙申請宣告甲死亡的請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2)須被申請人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
a:下落不明滿4年;b: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日滿2年。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3)須由人民法院宣告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後,必須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下落不明滿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2年的,公告期間為1年;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
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如果自然人下落不明滿4年,但利害關係人只申請宣告失蹤的,人民法院仍然只能作出失蹤宣告,而不能作出死亡宣告。
從以上得知,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被宣告死亡至少要滿足下落不明滿四年的條件。利害關係人向法院申請宣告死亡,法院受理並尋找下落不明人,確實找不到了,法院才會下達判決死亡宣告。除了宣告死亡外,利害關係人還可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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