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法總則胎兒繼承權的內容是什麼
社會的不斷髮展和進步,不斷的會有許多的新事物出現在生活中,相應的會出現很多的問題,而民法總則是與時俱進的在這些問題出現的時候要針對這些問題提出一些相應的解決方法,根據相應的法律法規來解決,新民法總則胎兒繼承權這個問題在文章中進行詳細的分析以及研究,需要了解的請仔細的閲讀一下。
一、胎兒也有繼承權
《民法總則》第16條: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根據這條民法總則的規定,在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的保護,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人年齡從十週歲下調至8週歲《民法總則》第19條:八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由原來的10週歲改為現在的8週歲,意味着從今年10月1日起,8週歲的孩子可以在能力範圍內從事某些簡單的民事活動,但不意味着可以做任何事,譬如要花光家底打賞主播這種情況就要酌情而定了,畢竟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虐待孩子的父母要被“替換”
《民法總則》第36條: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並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的;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和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近年來,虐待孩子的事件屢見不鮮,這次民法總則規定,出現上述法條規定的情形,由法院指定新的“父母”。同時也可以給不合格的“父母”改正的機會,如果原來的父母被“解僱”後,確有悔改情形的,經其申請,法院可視情況恢復。但是“悔改權”僅限孩子的親生父母,且是否能恢復,還要看孩子的父母是否確有悔改以及孩子是否接受。
新民法總則胎兒繼承權這一問題在文章中進行了一系列的分析,並且進行了一些拓展,不光是新民法總則胎兒繼承的問題還相應的更新了很多,有問題的可以瞭解一下,要針對具體詳細的問題時還是要認真的瞭解問題的關鍵所在,找到問題的重點所在才能很好的解決問題,相關的細節可以仔細的閲讀文章內容,希望以上內容對有需要的人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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