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行為的規定有哪些
《民法典》可撤銷行為的規定有哪些?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對可撤銷法律行為的法定情形進行了補充和完善: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解讀:《民法典》第149條、第150條的規定首次將第三人欺詐和第三人脅迫納入欺詐和脅迫制度,補充完善了現有的欺詐和脅迫制度。這一變化對當事人意思自治有了進一步的保護。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解讀:民法總則對“乘人之危”及“顯示公平”情形的進行合併。該條款前半部分中的“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該條款後半部分併入了另一民法概念“顯失公平”。可見,《民法典》並未完全廢除“乘人之危”,而是將其與“顯失公平”進行了合併,創設一項認定法律行為相對無效的規範。在解讀該條款時,可以理解為,當顯失公平是由乘人之危引起時,應按乘人之危的規定予以救濟;如果乘人之危沒有引起合同權利義務顯失公平,法律救濟就是多餘的。
最後是《民法典》對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除斥期間的修訂。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綜上所述,社會上不能避免的會出現有些人通過惡意的目的而將對方的財產作為了詐騙的對象,此時為了保護被詐騙的主體就賦予其可撤銷的權利以阻止損害的出現,除此以外類似的情形都會得到法律同意可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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