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請執行人和第三人簽訂執行和解協議是否有效
一、被申請執行人和第三人簽訂和解協議是否有效?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申請執行人與第三人簽訂執行和解協議是無效的,執行和解協議只能由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簽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條 執行和解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二、執行風險的產生原因是什麼?
1.銀行風險預防能力不足
銀行貸前審查不嚴,貸款操作手續尤其是擔保設定不夠規範,貸後管理薄弱;忽視對關聯企業、企業集團、投資性公司的風險控制,存在大量的關聯擔保和相互擔保,削弱了擔保的增加信用的功能;忽視對個人貸款欺詐行為的預防控制,導致產生大量的“假按揭”貸款;忽視對貸款集中風險的控制,導致對單一企業或企業集團的貸款集中度過高等等。
2.銀行訴訟管理不到位
銀行法律糾紛產生後,起訴和執行時間滯後,往往在企業已奄奄一息時才提起訴訟,喪失最佳的訴訟時機;訴訟準備不到位,訴前論證不充分,訴前、訴訟財產保全措施不到位;查找企業財產不力,缺乏有效的執行激勵機制;缺乏對員工的法律培訓,員工法律知識、法律技能欠缺,執行措施單一。
3.企業惡意騙貸和逃廢債
借貸企業普遍存在失信行為,有的在貸款前提供虛假的貸款申請資料、虛假的擔保評估資料騙取貸款,有的在貸款後挪用貸款,有的則逃廢銀行債務;借款人逃債風險貫串銀行處理借貸法律糾紛的整個過程,逃避履行借款合同的還款義務,達到不還款或少還款的目的。
4.地方保護嚴重,執行法制不健全
許多地方政府的行政意識和行政行為錯位,對銀行維權和清收貸款不適當地進行行政干預,甚至以各種方式縱容企業在改制過程中逃廢銀行債權;司法獨立性差,地方保護主義盛行;法律環境差,普遍存在法院執行不力的現象;立法存在缺陷和漏洞,執行法制十分不健全。
人民法院在執行的過程中,如果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對執行有異議的,是可以申請執行異議的,但是申請執行人與第三人簽訂執行和解協議是無效的,執行和解協議只能由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簽訂,是不能與被執行人以外的人員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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