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為什麼意思,有哪些內容
一、行政不作為什麼意思?
所謂行政不作為,就是指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有積極實施行政行為的職責和義務,應當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職責的狀態。
構成行政不作為,必須是國家行政機關,負有某種特定義務,必須為具體的法定作為義務,必須具有履行義務的能力,必有有存在不作為的情形等。
二、行政不作為的構成要件有三個:
一、申請要件
行政相對人向行政主體提出了實施一定行為的合法申請。按照行政主體能否主動作出行政行為標準,行政行為可分為依職權的行政行為和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兩類。對照《行政複議條例》第九條第(四)、(五)、(六)項和《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八)、(九)、(十)項規定的可以申請複議的三類行政不作為案件看,可以發現,除可以申請複議的行政不作為案件的種類得到擴展外,另一個細微變化是:《複議條例》第九條第(六)項單純規定,“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卹金的”,可以申請複議;而《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十)項則強化規定,“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卹金、社會保障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可以申請複議。可以發現,立法者在此突出了“申請”這一前提條件。再從《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八)、(九)、(十)項的三項規定來看,可以申請複議的三類行政不作為,均有“申請”這一前提條件。從這些變化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現在的態度是,行政主體只在對依申請的行政行為不依法履行時,才構成行政不作為;行政相對人對依職權的行政行為,行政主體怠於行使職權的,並不構成行政不作為(而構成瀆職)。
二、職權要件
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事項具有法定職責和管理權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主體作出的一定具體行政行為,要在被申請的行政主體的法定職責和管理權限範圍內。若行政相對人申請作出的一定具體行政行為不在被申請的行政主體的法定職責範圍內,如申請公安部門發放社會保險金、申請勞動部門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費,不能對被申請的行政主體的不答覆、不辦理行為以行政不作為為由提起行政複議。其次,行政相對人申請作出的一定行政行為要在被申請的行政主體的管理權限-地域管轄、事務管轄和屬人管轄範圍內。比如,發放-是公安部門的法定職責,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費是民政部門的法定職責,保護受教育權是教育行政部門的法定職責。若據此法定職責,甲省某市某區的公民要求甲省公安部門辦理-,乙省某市某區的公民要求甲省某市某區的民政部門向其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費,某外國籍公民向其住所地丙市某區教育行政部門申請保護受教育權。因省級公安部門並不直接承辦具體的-事宜,行政主體只對其管轄區域內的相應事務具有管理權限,申請人不按管理權限要求行政主體作出一定行政行為,被申請的行政主體不予辦理或答覆的,申請人不能以其不作為為由申請行政複議。
三、期限要件
行政主體未在一定期限內按照法定程式實施一定的行為。行政主體為一定行為的時間,少部分法律法規已作出規定,包括《行政複議法》在內的大多數法律法規未作出規定。在沒有規定法定期間的情況下,學理界主張根據多方面因素,如行政主體處理類似問題的慣用時間、事件本身的難易程度、行政主體的主客觀條件、有無法定阻礙事由等,確定一個合理時間,並以該合理時間為基準,確認是否有不作為的事實存在。這種“經驗性”“任意性”的做法,因難以平衡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間的利益而容易引發爭議,也因難以使不作為型行政複議步入“依法”軌道而損害行政司法活動的特有價值。本人認為,《行政複議法》應當採取一定的立法技術,對行政主體履行法定職責的期限作出明確、適當的規定,以此來明確行政主體履行職責的合理期限和行政不作為的成熟期限。在此期限內,行政相對人不得認為行政主體不作為並申請行政複議;超過此期限,行政主體若沒有依照法定程式做出一定的行為,如履行(辦理)當事人申請的事項,或書面告知當事人不履行(辦理)的理由,則構成行政不作為。
綜上所述,關於行政不作為什麼意思這個問題,通俗點講就是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拒絕履行、不予答覆、拖延履行。而且,行政不作為的成立條件於否不可以只由相對方的請求為條件,對方是否提出申請,不影響行政主體對相對方法定義務的履行,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銅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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